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事前確獲 黃謝吉子 授權,方代為簽名背書,僅因不諳法律而誤簽其名於發票人處,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伊事後業協調持票人 俞慶樂 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並取得黃謝吉子諒解,原判決仍論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洵有未合。㈡、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署黃謝吉子姓名,但並未加捺指印,原審未依聲請鑑定該指印,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又黃謝吉子於偵查中亦陳稱:俞慶樂非良善之輩等語,亦有調閱該偵查筆錄影音資料核驗之必要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謝吉子之指訴,上訴人有關簽署黃謝吉子姓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自白,以及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關於其依俞慶樂指示,方在該本票發票人處簽署黃謝吉子姓名等辯詞,係出於飾卸之圖,委無足採;暨本件事證已明,尚無鑑定指印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之憑信性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