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甲○○○新店分公司」(公司名稱:威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公司〉新店分公司)美妝區內,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區陳列販售之進口小百貨剪刀1支、超鋒不銹鋼360度旋轉直角剪1支、媚比琳快捷摩天濃防水睫毛膏(黑色)2支、Fiberwig刷的假睫毛短細睫毛專用1支、Fiberwig魔力黑眼超值組2組、潤澤護唇膏1支、媚比琳魔術長雙纖膜管睫毛膏(黑)1支、L'EGEREB12唇部多元修護霜15M1個、FASIO雙效美唇彩1支、ZA清透美肌光感粉底液1個、瑪萱妮護髮精華液1瓶、N&C天然果油護唇膏1支、凱婷立體豐唇密BE-31支、IE水艷光唇蜜1支、L'EGEREB12抗皺亮眼再胜霜1個、PLUS大美工刀片組1組、魔唇護唇膏1支、奇士美毛孔修飾隔離霜1支、柔思精華露EX2個、直剪1把(售價共計新台幣〈下同〉7,298元)。嗣經該店店長丙○○於翌日(即99年1月1日)9時30分許,清點該店商品時發現短少,旋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威瑪公司新店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翻拍列印表、被告竊取商品照片列印表等資料在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經該店店長丙○○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商品照片列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99年7月5日與威瑪公司新店分公司達成和解,願支付1萬元與威瑪公司新店分公司,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資佐憑,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