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國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有廣狹義之分,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而本件曾經該院協議不成立,為免審判影響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無前述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之事由,而該院之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