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莊榮州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莊榮州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458號裁定選定余景登律師為莊榮州之遺產管理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以余景登律師即莊
榮州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莊葉黃霖 於91年11月8日向原
告(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投保大都會即期年金保險,並以莊
榮州為第一順位之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莊葉黃霖身故後,
原告應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第一順位受益人莊榮州,而於莊榮
州身故後,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第二順位受益人,原告卻
分別於104年11月9日、同月10日各誤匯生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莊榮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陳述之事
實,均發生於被告經法院選任為莊榮州遺產管理人之前,本
件如原告勝訴,其可請求之範圍,應以莊榮州之遺產為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前項指定之受益人,
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
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
條規定。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35條之3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美商大
都會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大都會即期年金保險契約書、匯
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上開4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州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4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州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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