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
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1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06室(春陽旅社)。
⑶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
價與男子 陳芳志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陳芳志於警詢中之證詞,
且互核相符。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