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至第12行前段更正為
「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目前在監執行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竊盜及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2
年確定,其中後案之竊盜案件經減刑後,復與搶奪案件定應
執行刑為2年1月,而前開3案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入監後
,於9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原定97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惟嗣遭撤銷假釋目前仍在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為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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