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塗銷耕作權事件,於民國97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太地所字第○三七一六○號設定之耕作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執行機關。被告就系爭
土地取得耕作權後,迄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將系爭土
地交由第三人 孔家豪陳旭滉 耕作。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7年8月7日以97年第3次審
查會議決議通過訴請塗銷被告前開耕作權登記,為此依原住
民保留第開發辦法第15、16、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
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
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徒或轉業致不能
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
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
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東
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7年第3次審
查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辦法規定,主張被告未在該土地上自任
耕作致不能繼續使用,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耕作權之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
該塗銷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根本不待強制執行,
因之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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