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戊○○
丁○○
辛○○
丙○○
壬○○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六0之二地號、面積二
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五0000分之二一八三五
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受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原6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己○○之父 林漏相 所有,
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林漏
相為維持原告及己○○兄弟間和諧,避免原61地號土地分配
爭議,乃於生前按原告兄弟人數、耕作面積、位置分別贈與
原告及己○○(即被告乙○○之父),並於72年5月間立有
如附件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及己○○
之分管位置及面積,但仍以長子即原告戊○○為原61地號土
地登記名義人,且其中未受分管如附圖編號甲、乙,面積合
計0.0269臺甲之土地(即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己○○共同使用之抽水馬達基地及水溝設施用地,則
由原告及己○○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故原告 上開 受贈之土地,及因受贈而保持共有之系爭土地,
各受贈面積及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農業發展
條例修訂公布後,原61地號土地得以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及
己○○即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受分配位置、面積,於92年
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同段61-3至61-7地號、61-9地號土
地,其中系爭土地因不足2,500平方公尺,未能單獨登記,
但因毗鄰原應分配登記為原告壬○○所有之分割後61-8地號
土地,故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分割後61-8地號土地之部分,
然因原告壬○○於辦理分割登記前,將上開受林漏相贈與而
分管之土地面積5.7臺分,其中4臺分賣予原告戊○○、200
平方公尺賣予被告癸○○,再於77年11月間將除系爭土地外
之剩餘土地面積賣予己○○,惟系爭土地及上開賣予己○○
之土地面積,合計仍不足2,500平方公尺,並無法另立登記
單一地號土地,又為維護被告癸○○買受200平方公尺土地
之登記利益,乃將分割後61-8地號土地先登記為被告癸○○
所有,而被告乙○○再於92年5月7日向被告癸○○買受同段
60-1地號土地中之96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上開己○○向原
告壬○○買受之土地面積、被告乙○○向被告癸○○買受之
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面積,已達2,500平方公尺,可獨立登
記為單一地號土地,被告二人乃於92年7月25日先將上開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61-8地號及60-1地號合併登記為60-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癸○○,並於同年9月12日分割增加同
段60-2、60-3地號土地,再由被告癸○○於同年11月5日移
轉上開60-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乙○○,而系爭土地即坐落在該60-2地號土地範圍內。然原
告壬○○並未將系爭土地賣予己○○,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
及己○○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面積比例共有,被告乙○○
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己○○所有,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院依上開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代位權規定,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也不知道原告內部
間系爭協議書之事。原告壬○○原係向伊父親己○○商請買
受原告壬○○分管占有耕作使用面積之土地,伊經過己○○
同意,遂以己○○名義於77年11月7日向原告壬○○購買原6
1地號土地內原告壬○○分管占有耕作使用之0.1899甲土地
,而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迄今伊已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達18餘年。因上開買受之土地面積不足2,
500平方公尺,伊遂於92年5月間與被告癸○○互為買賣,伊
出售上開原買受土地面積中之100平方公尺,被告癸○○則
出售同段60-1地號土地中之960平方公尺,故伊以上開向原
告壬○○買受土地面積其中1,540平方公尺及向被告癸○○
買受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合計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92年11月間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合
併登記,原告壬○○、被告癸○○及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並
配合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況且,伊向原告壬○○買受系爭土地
是一併購買地上農作物,倘若原告壬○○無處分權,何以原
告壬○○可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原告亦知悉伊買受系
爭土地,也未提出異議,伊已因買受而善意取得等情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癸○○則表示:原61地號土地是原告戊○○的名字,伊
跟原告壬○○是買200平方公尺,還沒有分割之前沒辦法登
記,所以是買權利,其餘的是借伊名義去登記,後來伊向被
告乙○○買100平方公尺,被告乙○○向伊買960平方公尺,
其餘就交給代書辦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系爭土
地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抽水馬達基地、及水溝等用地
」之事項,有迥異之主張及抗辯,而上開事項涉及被告乙○
○是否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取得之判斷,故本院先予論
述上開事項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原61地號土地於38年間即登記為林
漏相所有,迄至73年9月間始登記移轉為 孫錦堓 所有,復
於74年2月間又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有登記謄本1
件可稽(本院卷㈠191、192頁),然上開74年2月間之移
轉登記,為林漏相向孫錦堓買回原61地號土地而借用長子
即原告戊○○之名登記,業據原告 陳明 無訛,被告乙○○
亦表示原61地號土地為林漏相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㈡28
頁),而林漏相於生前即72年間贈與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原
告、己○○取得之面積,且其中抽水馬達基地、及水溝等
用地亦贈與原告、己○○,並由原告、己○○按上開受贈
與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上開各受贈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則
詳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有證人林漏相之女即庚○○證稱
:「(你是否看過這張協議書?提示本院卷16頁協議書原
本)因為我沒有分得土地,所以我沒有看過,但我家裡有
壹張房屋的協議書,這是我父親在世分家時,我就影印一
份留存。」、「(你父親分家時,在寫協議書時,是否你
兄弟都有在協議書蓋章同意?)是的。」(本院卷㈡25頁
)、「(請證人確認此協議書原本是否經立協議書人戊○
○等六人共同確認並蓋章?提示本院卷第16頁協議書原本
)對。」、「(簽協議書時,林漏相有在現場?)在現場
。」、「(那是林漏相同意要分給戊○○等六人?)是的
。」、「(分給戊○○等六人的面積如何決定?)這是我
父親林漏相決定的,戊○○等六人同意的。」等語(本院
卷㈡93、94頁)、「(72年協議分配內寮段61地號土地你
是否有在場?)我在現場。」、「(還有何人在?)我的
兄弟都有在場。」、「(兄弟是何人?)原告丙○○、原
告戊○○、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壬○○、己○
○都在場。」、「(你在場的時候你的兄弟都有同意在協
議書上蓋章?)是的。大家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㈢
142頁),並提出分家土地房屋應負責之合約書1件為證(
本院卷㈢150-153頁),參以證人即林漏相之女 李林秋花
:「(你有無同意不分遺產也就是林漏相的遺產土地同意
由兄弟分割繼承?)之前我兄弟早就分完了,那是父親死
前就分給兄弟了,我也只有同意了。」(本院卷㈡24頁)
、 林秀琴 :「(你父親死亡有無遺產分予你?)沒有,都
分給兄弟了。」等語(本院卷㈡27頁),又原告及己○○
且按受贈面積協議分管耕作範圍,亦經庚○○證稱:「(
分割前原內寮段61地號土地在林漏相生前即由林漏相按協
議書所載之分配面積、耕作位置贈與給戊○○、壬○○、
丙○○、丁○○、辛○○、己○○等六人?)對的。」等
語(本院卷㈡95頁),上開證詞核與臺灣地區民間財產之
分析,多由尊親屬在世時分析財產,且由於女子平等繼承
權之觀念尚未為民間普遍接受之前,依臺灣地區民間一般
慣例,女子於尊親屬在世中實行分鬮,多不能承繼尊親屬
財產之習慣吻合,被告乙○○並對於上開證人提出之分家
土地房屋應負責之合約書1件真正亦無爭執,堪信上開證
詞為真。至於證人即被告乙○○父親己○○固到庭證稱:
「(對於本院卷之協議書是否你們兄弟所簽?提示本院卷
16頁)我沒有看過此份協議書,我也沒有簽。」、「(協
議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我不知道。」(本院卷㈠145
頁)、「(你是否有參與此次協議?)沒有。」、「(沒
有是指什麼沒有?)我沒有蓋印章。」、(有無看過協議
書?)我沒有看過,我沒有蓋印章。」、「(你有無簽名
?)我也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㈡91頁),而否認參
與協議一事,且本院再訊問關於林漏相分家協議過程,證
人己○○是否知悉、同意等問題,證人己○○則證稱:「
(為何你知道分地之事?)分地的事情都是 林富盛 簽的,
我也不知道印章何來。」、「(你如何得知分地之事?還
有林富盛簽的?消息如何得知?)以前我父親還沒有死時
簽的。」、「(林漏相生前分地給子女的事情,你是否知
道?)我父親分地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沒有簽名蓋章。
」、「(你沒有簽名蓋章的意思,是指你不同意你父親生
前分配財產給子女,還是你不承認你父親分給你的財產,
還是你有其他的意思?)我不認識字,所以都是林富盛寫
的,看他印章何來?」(本院卷㈡91-92頁)等語,其中
問及「如何得知分地之事」、「沒有簽名蓋章之真意」,
證人己○○更當庭 沈默 不語(本院卷㈡92頁),顯然證人
己○○以未簽名蓋章為由,而刻意迴避是否同意林漏相分
家贈地協議之問題。然系爭協議書確經己○○同意並蓋章
,除有證人庚○○證稱:「(是戊○○等六人,包括己○
○,一起確認蓋章?)是一起確認蓋章的。」等語(本院
卷㈡93頁),再互核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及己○○占
有使用原61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相符,亦有證人庚○○證稱:「(分配的面積也有具體的
耕作位置?)有的。」、「(協議書成立後戊○○等六人
就按協議書取得的面積、位置來耕作?)是的。」、「(
己○○分得原分割前61地號土地的何處?)他分在癸○○
跟戊○○的中間。」、「(是己○○去耕作還是己○○的
兒子去耕作?)己○○。」、「(所以協議書上面有記載
分給己○○的部分,在分完後的民國73年之後由己○○種
植耕作?)對的。」等語(本院卷㈡94-95頁),且己○
○占有使用原6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範圍,現況即為登記其
次子 林永和 所有之分割後61-3地號土地,而己○○之所以
取得部分原61地號土地,乃基於其次子林永和奉祀早於林
漏相死亡之子即 林秋枝 牌位,故己○○除取得較其兄弟即
原告為多之同屬林漏相所○○○鄉○○段土地外,乃再取
得部分原61地號土地,業據原告陳明:「林秋枝很早就死
了,林永和是要祭拜林秋枝牌位。因為林永和在奉祀林秋
枝,所以就給己○○多一份。」、及被告乙○○陳明:「
己○○是分在新開段那邊」等語無訛(本院卷㈠169頁)
,此合於臺灣地區俗稱「接倒房」,由過房子林永和(在
死者牌位內註明即為其過房子)對林秋枝負服喪、祭祀義
務之習慣。故倘若己○○未知悉其父林漏相分家贈地一事
,亦未同意與原告分管占有使用原61地號土地,則其如何
知悉林富盛擬具系爭協議書一事,又如何於原61地號土地
之具體特定位置上栽種農作物,且由其子林永和對林秋枝
盡服喪、祭祀義務,並與原告就其父親林漏相所有原61地
號土地分配無異議,而各安其位達20餘年,故證人己○○
上開證詞,顯然係維護被告乙○○訴訟利益所為之不實陳
述,殊難採信。從而,基於上開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協
議書確實經過林漏相、原告及己○○同意而成立,原61地
號土地已由林漏相贈與原告及己○○,且原告與己○○就
受贈與面積,有約定分管使用位置,而其中抽水馬達基地
、及水溝等用地,則由原告、己○○按受贈與面積比例保
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抽水馬達基地、及水
溝等用地」之範圍:系爭土地於本院96年7月2日、97年6
月18日、97年8月13日勘驗之際,固與系爭協議書成立時
相距20餘年,地形地貌隨時間迭有變化,且被告乙○○亦
自認:「於95年間曾整地,並增建混凝土地上物」之事實
(本院卷㈢53頁),然系爭土地範圍內仍有老舊紅瓦屋,
其內置有抽水馬達電力開關、早期收割稻作之農具,屋外
牆壁仍懸掛自49年2月迄今由林漏相申請使用之電號00-00
-0000-00-0電表,而緊鄰上開紅瓦屋左側有一深井,其內
置有抽水馬達、塑膠水管,用以抽取地下水之事實,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略圖、照片20張、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1件可佐(本院卷㈢52頁、57頁
、60頁背面、61-62頁、41頁),且本院勘驗之際,上開
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源之後,灌溉農作物之路徑為系爭土
地上現況使用之水管,而現況使用之水管原屬灌溉溝渠流
經之地一事,有證人庚○○證稱:「(水溝路是何處?)
現場指出如本院卷㈢第57頁之水管路徑的土地,在還沒有
塑膠水管前是一灌溉稻田之小水溝渠」等語可佐(本院卷
㈢109頁),被告乙○○亦自認:「現有水管路徑,以前
是水溝灌溉」之事實(本院卷㈢54頁),互核上開水井用
水於70年間由林漏相向當時臺灣省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核
准在案,依據上開水權登記申請事件之會勘筆錄,其中有
載引水地點即為原61地號土地,並製有灌溉區域圖暨水權
平面圖1件(本院專卷97頁,下稱平面圖),該平面圖亦
有標示水井設置地點,與附圖標示編號甲位置相符,且自
原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迄今仍使用上開水井灌
溉,有上開水井自70年至95年之地下水臨時用水登記資料
(本院專卷)、電表使用登記簿可佐(本院卷㈠證物袋內
、本院卷㈡146-152頁),故本院認為:原61地號土地雖
因整地、栽種農作範圍、灌溉方式有所改變,但其中系爭
協議書所載「抽水馬達基地、及水溝等用地」坐落位置與
附圖編號甲、乙之範圍相符,堪認系爭土地即為上開「抽
水馬達基地、及水溝等用地」之範圍。
(三)綜上,原告主張原61地號土地已由林漏相按原告兄弟人數
、耕作面積、位置,分別贈與原告及己○○,原告及己○
○並有約定分管耕作範圍,又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己○○共
同使用之抽水馬達基地及水溝設施用地,則由原告及己○
○按附表二㈡所載面積維持共有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之規定。關於
上開原告及己○○受贈與之土地,礙於74年間關於農地移
轉、分割之限制(詳後附法條),乃借名登記為原告戊○
○所有一事,依據74年間關於原61地號土地登載他項權利
部情形,原告丁○○、辛○○、丙○○、壬○○、及己○
○均登記為抵押權人(本院卷㈠17-18頁、卷㈢131-2頁)
,嗣於原61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割登記之際,始以清償為
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上開抵押權人與借名人林漏相
或出名人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抵押權登記
不過為保障原告及己○○就附表二受贈土地之應有部分登
記請求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及己○○受贈之土地均借
名登記為原告戊○○所有,亦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壬○○原應取得原61地號土地分割後61-8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因不足2,500平方公尺,未能單獨登記,故
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屬分割後61-8地號土地之部分,但因原告
壬○○於分割前已將上開受贈土地中之4臺分、200平方公尺
分別出售原告戊○○、被告癸○○,並於77年11月間再將除
系爭土地外之上開受贈與土地面積賣予己○○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經己○○同意,以己○○名義向原告壬○○購買
原61地號土地內原告壬○○分管占有耕作使用之0.1899甲土
地,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則上開
兩造之爭點應釐清者為:(一)原告壬○○於77年11月間有
無與被告乙○○買賣原告壬○○占有分管範圍之土地?(二
)又上開買賣之土地範圍有無包括系爭土地?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原告壬○○於77年11月間與己○○為土地買賣一
事,有77年11月7日契約書1件可稽(下稱系爭契約書,本
院卷㈠98頁),被告乙○○固辯稱經己○○同意,而以己
○○名義向原告壬○○買土地云云,惟查:⑴己○○並未
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業據證人己○○證稱:「(是你授權你兒子用你的名義
去訂立買賣契約?)沒有。」、「(既然沒有授權為何可
以用你的名義簽約?)因是我兒子拿我的印章去代書那裡
接洽。」、「(知不知道接洽何事?)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㈠144頁),被告乙○○上開辯稱經過出名人己
○○同意而簽訂契約云云,即屬無據;⑵被告乙○○且前
於96年3月間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已自陳:「(檢察官
問:當時契約是簽誰的名字?)伊兄弟啊做買賣,伊兄弟
啊寫ㄟ。」、「(檢察官問:契約是簽你父親的名字?)
對,我老爸和他們寫的。」、「(檢察官問:是你父親與
他們訂的約?)對。」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侵占案件錄
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㈢137頁),被
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之際辯稱:「契約書是我跟壬○○
去寫的,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太快了。」云云(本院卷
㈢144頁),然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乙○○應訊
神情尚且自在,答話內容亦無窘迫之情,被告乙○○徒以
未經思考即應答為由而更異答辯事實,顯係臨訟應訊之詞
,殊難採信被告乙○○於本院辯稱系爭契約書係與原告壬
○○簽訂一事為真;⑶又本院問及與原告壬○○買賣土地
詳細之過程,被告乙○○表示:「我跟壬○○買,當時他
要賣土地是拜託我父親去跟他買,因為我父親沒有錢,所
以壬○○又去拜託我姊夫和我姊,叫他們跟我講說,因為
我有錢叫我跟他買土地,當時我要跟他去寫契約書時,他
要求要以我父親的名義去寫契約,因為壬○○說要跟下一
輩寫契約書,他很沒有面子,就這樣而已。」等語(本院
卷㈢125頁),為原告否認,本院認為:果如被告乙○○
上開辯稱原告壬○○係基於顧全顏面,而要求以己○○出
名簽訂契約,則關於原告壬○○出售土地籌資一事,實可
透由與原告壬○○同輩份之被告乙○○父親己○○向被告
遊說購買,更能達到顧全面子之考量,何況被告乙○○且
辯稱原告壬○○原係向己○○請託購買土地,則原告壬○
○何須再勞費心力輾轉透過與家族關係更疏遠之被告胞姊
、姊夫接觸,而請託被告乙○○購買土地,如此周轉遍知
,豈不更適得其反,被告乙○○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乙○○未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
⑷再者,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情節,系爭契約書固載明
:「本日給付前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金全部應於本
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清」、「77年11月30日付清後金新臺幣
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正收訖」等語,證人己○○證稱
:「(你是否有跟壬○○買土地?)我沒有跟壬○○買的
,是我兒子買,但用我的名義買的,是我兒子用我的印章
及名義到代書那裡去簽訂契約的。」、「我兒子自己出資
買了此筆土地」等語(本院卷㈠143-144頁),被告乙○
○亦辯稱:「這是我親自拿錢給壬○○的,這是我在代書
那裡交錢給原告壬○○,這是我分二次拿給原告壬○○,
後金1,527,700元是我在水底寮郵局領現金出來交給壬○
○的」、「包含前金、後金從我戶頭約領了70幾萬,剩下
是從我太太戶頭領出來的約領了100多萬」云云(本院卷
㈠146頁、本院卷㈢129頁)。然被告乙○○上開辯稱關於
後金150餘萬元由被告乙○○一次以現金於承辦代書事務
所交付原告壬○○云云,本院詢問被告乙○○設立水底寮
郵局帳戶時間,被告乙○○表示:是與壬○○買賣的77年
之前幾年就已經開戶等語(本院卷㈢129頁),惟本院函
查被告乙○○水底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設立始日
為77年1月13日,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
資料可佐(本院卷㈡88頁,並置於證物袋內),被告乙○
○上開所辯郵局帳戶設立時間,顯然與實情不符;又本院
再闡明關於被告乙○○於77年間是否有足夠資力一次支付
高達152萬餘元價金一事,仍有疑義,並請被告乙○○釋
明之際,被告乙○○再與其訴訟代理人交談約1分鐘後,
釋明:「當時收入每月3、5萬元,配偶也有上班,所以資
金這樣夠的」云云(本院卷㈢128頁),然被告乙○○自
陳:「一開戶沒有存很多,是慢慢存」等語(本院卷㈢12
6頁),且77年間,被告乙○○與其配偶 李月娥 均不足26
足歲,甫結婚3年餘,被告乙○○又僅從事小型水泥包工
業,參考當時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所得不足20萬
元標準,互核上開帳戶設立時間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付款時
間為同年度,被告乙○○存款金額又非大筆金額定存,再
與其配偶將其等收入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後,被告乙○○是
否有足夠資力一次給付152萬餘元,容有疑義;又依據證
人即承辦代書丑○○證稱:「(民國77年間土地買賣在代
書事務所現場交付150餘萬元之現金是交易常情?)如果
金額大就不是常情,一般的話比較少這種情形。」、「(
在你執業過程中,如果有此特例,你應該會記住?)以前
是如果現場交付100多萬的現金這樣是特例。」、「(請
回想本件土地買賣是否在77年11月30日買賣當時有交付15
0多萬元現金?)記不清楚。」、「(記不清楚的意思為
何?)我不知道買賣雙方怎麼樣交付。」、「(所以你只
是按照當事人的要求註記文字而已?)是的。」等語(本
院卷㈢12頁),則上開買賣價金交付是否果如被告乙○○
上開所辯情節,尤屬可疑;反觀,原告主張原告壬○○配
偶於76年間罹患子宮頸癌,住院治療約2年,因籌措醫療
費用,由原告及己○○出資幫忙,事後因己○○追討出資
額,原告壬○○始將其受贈分管之土地賣予己○○,以抵
充己○○借款,己○○是陸陸續續交付金錢,並非一次給
付原告壬○○152萬餘元等情,核與證人庚○○證稱:「
我今日庭呈的分家合約書,其中分給壬○○的房地部分,
也都移轉過去己○○那一房了,因為壬○○他老婆生病花
了很多錢,大家兄弟都出很多錢,不要計較那麼多,但是
後來己○○就把壬○○分配到的部分就過到己○○的名下
來相抵。」等語相符(本院卷㈢144頁),且被告乙○○
亦不否認原告壬○○配偶罹患疾病一事,故以76年間之醫
療資源、長期住院耗費之金錢,原告壬○○經濟負擔艱困
程度恐非今日所能比擬,其以買賣方式讓渡分管之土地,
便利清償其手足幫忙籌資之欠款,實為當時所處經濟窘迫
狀況下,不得不為之選擇。衡量上開所述被告乙○○資力
狀況、原告壬○○長期支付醫療費用情形、及證人己○○
於本院96年10月18日調解之際,曾表示:「我嘛出不少錢
」(臺語)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是己○○陸陸續續
借錢供原告壬○○配偶醫療費用,事後以借款抵充價金一
情,應為真實,而己○○價購資金是否有來自被告乙○○
夫妻,則屬己○○籌資來源事宜,並不影響己○○為系爭
契約書當事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己○○上開證稱系爭契約
書之價金支付與其無涉,均由被告乙○○支付價金云云,
經本院訊問何以上開結證後之證詞與本院試行調解時所表
示情節不符,證人己○○當庭沈默,本院再予追問,證人
己○○始應答:「我老了,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㈢14
4頁),然證人己○○到院為證,其中對於林漏相生前分
析財產之情節、被告乙○○從事農作前工作細節之應答,
均瞭若指掌,甚且,因維護被告乙○○利益而選擇對於具
有利害關係之問題為沈默表示,自無因年邁而有記憶混淆
之虞,證人己○○上開證詞無非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抽
水馬達基地、及水溝等用地」即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
(詳上開第三項所述),而附和被告乙○○抗辯善意買受
系爭土地一情,企圖連結被告乙○○與原告壬○○為直接
買賣當事人,以維護被告乙○○抗辯買受系爭土地、及使
用水權登記利益,故上開己○○之證詞,顯然與事實相違
,不足採信。綜上,原告壬○○於77年11月間實與被告乙
○○父親己○○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由原告壬○○將其占
有分管範圍之土地賣予己○○。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壬○○於辦理原6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前將
上開受林漏相贈與而分管之土地面積5.7臺分,其中4臺分
賣予原告戊○○、200平方公尺賣予被告癸○○,再將除
系爭土地外之剩餘土地面積賣予己○○一事,其中原告壬
○○分別已賣予原告戊○○4臺分土地、被告癸○○200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原61地號土地分割
後,原告戊○○部分取得合計11,321平方公尺土地,並分
別登記為其子 林漢清 、 林總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張
為證(本院卷㈠36、37頁),已較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戊
○○受贈之7.7臺分(7,468平方公尺)多出3,853平方公
尺,此部分與4臺分土地(換算後為3,879.66平方公尺)
固非等值,然此基於原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係按各占有人
耕作使用現況之田埂為界所產生之差異性,為合理容許之
誤差範圍,有證人即承辦分割登記代書子○○證稱:「因
為92年間戊○○委託我分割前的61地號土地,現在分割後
的各個所有權人都是按照各個所有權人所耕作的田埂的範
圍內來分割」等語可佐(本院卷㈢22頁);至於上開被告
癸○○買受2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亦有74年8月23日契約
書1件可證(本院卷㈡12頁),且上開200平方公尺土地係
供被告癸○○位於原告壬○○受贈土地位置北方之同段60
-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於74年間已交付被告癸○○鋪設
柏油為道路使用,亦經被告癸○○結證:「(74年你跟壬
○○買了上開200平方米作為道路,你何時使用?)契約
寫完之後就開始使用了,我有鋪柏油路。」等語屬實(本
院卷㈢17頁),故原告主張原告壬○○將其受贈與之5.7
臺分土地,其中4臺分賣予原告戊○○、200平方公尺賣予
被告癸○○,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及己○○就原61地號
土地受贈之面積,有具體特定之約定分管使用位置,已如
上開第三項第(二)點所述,其中系爭土地為「抽水馬達
基地、及水溝等用地」,客觀上即非原告壬○○耕種使用
範圍,且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電力、水利設施,包括抽水馬
達、地下水、灌溉流徑,自原告及己○○72年間受贈之始
,迄至其等下一代使用至今,未曾有何異動,有49年使用
迄今之電表設施、96、97年度電表使用簿載明各使用人、
使用度數,以供分攤電費之方式、及原告、被告乙○○均
陳明:「以電表登記簿方式已10年」(本院卷㈢111頁)
、「用電表登記簿以前是以面積比例分配電費」等語(本
院卷㈢112頁),更彰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紅瓦屋、灌溉
溝渠俱屬共同使用之狀態,且上開客觀存在之共同使用事
實,依據己○○於被告乙○○被訴侵占一案中證稱:「(
你有無跟乙○○說那塊地是大家共同使用,不能占為自己
的?)沒有。那是我們兄弟的事,孩子都不知道」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9號卷22頁),
足認己○○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紅瓦屋、灌溉溝渠
為共同使用之狀態,又己○○確有參與並同意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暨與其次子林永和於原告壬○○77年間出售土
地前,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內之電力、水利設施,故己○
○與原告壬○○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己○○既知悉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紅瓦屋、電力、水利設施為其手足間共有,
且原屬原告壬○○耕種使用範圍,亦使用系爭土地內之電
力、水利設施灌溉,並與系爭土地有以明確之灌溉溝渠、
紅瓦屋為區隔,己○○自無必要再花費相當金錢價購系爭
土地、及從事農作所須之電力、水利設施,此據系爭契約
書關於買受面積、位置僅載明「面積一分多及地上物蓮霧
」等語,足認其等訂約之真意,實以原告壬○○占有使用
之耕作範圍為買賣標的,而此一標的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紅瓦屋、電力、水利設施在內。從而,原告主
張原告壬○○於辦理原6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前將上開受林
漏相贈與而分管之土地面積5.7臺分,其中4臺分賣予原告
戊○○、200平方公尺賣予被告癸○○,再將除系爭土地
外之剩餘土地面積賣予己○○一事,應為真實。至於系爭
契約書所載「詳實地測量為準0.1899甲」(即1,841.87平
方公尺),其中「0.1899甲」文字筆墨客觀上與其他約定
事項使用之筆墨並非同一,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始
即有約定,而是系爭契約書77年11月7日簽訂之後加註而
成,且該「0.1899甲」是否即為原告壬○○上開出售與己
○○之實地面積,固然證人即系爭契約書承辦代書丑○○
證稱:「印象中有去量過,但是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
㈢13頁),然證人丑○○並非受有專業測量訓練,亦無測
量專業知識背景,對於是否親自買賣現場土地測量,亦無
法確定,則上開0.1899甲之記載,是否確經實地縝密測量
而成,誠屬可疑;再者,原告壬○○上開售予己○○土地
之面積,既以原告壬○○占有使用之耕作範圍為買賣標的
,此一範圍並與系爭土地有明確之灌溉溝渠、紅瓦屋為界
,且在原告壬○○出售己○○前,被告癸○○已於74年間
向原告壬○○買受其中200平方公尺土地闢為道路使用,
故系爭土地、上開道路用地,均有明確使用範圍,與原告
壬○○售予己○○上開土地有顯然之區隔,扣除戊○○買
受之4臺分土地、系爭土地、及上開道路用地後,己○○
買受之土地面積根本不足0.1899甲,此據被告間於92年間
互為買賣土地之際,有將上開道路面積200平方公尺扣除
,並不計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已買受範圍即明,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1件可佐(本院卷㈡7-11頁),故原告壬○○上
開出售其占有使用之耕作範圍,既不足0.1899甲,但系爭
契約書卻據此計算買賣價金,其間是否有發生交付土地面
積不足,抑或價金有無溢付等債務履行問題,自應由系爭
契約書買賣當事人另行釐清協調,附此敘明。
(三)承上,己○○於買受原告壬○○占有使用之耕作範圍土地
後,為保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遂由原告壬○○將原
6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乙○○,有原61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清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件為憑(本院
卷㈠18頁、卷㈢131-1頁),再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不知道0.0269台甲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
又不是所有權人。」、「0.0269台甲是在土地哪裡,沒有
辦法特定,因為當初壬○○就沒有0.1899台甲的土地全部
登記給乙○○,這是地政畫完之後,我們才確定知道是在
被告60-2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98頁),及被告
乙○○前於被訴侵占系爭土地案件中,曾表示:「權利是
我的,水權要登記在我名下,利益歸我,在我的地上使用
出入,要付租金」、「我跟他們是收過路費」、「沒有利
益給我,我不給他們出入,我不可能讓他們使用」、「大
家經過我的土地,我不能種蓮霧。那裡我可以種二株蓮霧
,一株蓮霧一年可以收三、四千」等語(同上偵查卷5頁
、7頁),顯然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其所有60-
2地號土地範疇,猶不知情,但卻對於系爭土地無法使用
所造成損失而耿耿於懷,此肇因於己○○買受原告壬○○
耕作範圍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乙○○受讓自
其父己○○之現況使用範圍,亦不包括系爭土地,但因被
告乙○○直至向被告癸○○買賣、合併分割土地後,以致
系爭土地現況屬被告乙○○所有60-2地號土地範疇(詳後
開第五項),復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內水權登記將被告乙○
○排除在外,原告遂與被告乙○○產生爭執,被告乙○○
乃以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為由,以維護系爭土地
內之水權登記利益,此據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多次強調:「之前是大家使用,但分割後,已在我的權
狀裡,權利是我的」、「協議是之前的事。那我不知道,
就是我名下,權利是我的。還沒分割前是大家使用,但分
割之後,權利就是我的」、「權利是我的,水權要登記在
我名下,利益歸我,在我的地上使用出入,要付租金」等
情可徵(同上偵查卷5頁、6頁),故依據系爭契約書簽訂
、買賣範圍、及抵押權登記讓與情形,被告乙○○並未買
受系爭土地,而係受讓其父己○○買受原告壬○○耕作範
圍之土地,被告乙○○抗辯因買受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
云,殊難採信。
五、又系爭土地初始為原61地號土地之部分,現況則為被告乙○
○所有60-2地號土地之範疇,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合併過程
,本院認為:⑴因原告及己○○就受贈如附表二㈠部分之土
地已先行分割並移轉登記,導致系爭土地仍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關於2,500平方公尺之分割限制,無法獨立登記
為單一地號土地,且因系爭土地毗鄰原屬原告壬○○應取得
分割後之61-8地號土地,及原告壬○○上開分別出售土地予
原告戊○○、被告癸○○、己○○等因素,以致上開61-8地
號土地不足2,500平方公尺,亦同時發生無法獨立登記之情
形,原告為解決上開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之窘境,且為便
利被告癸○○向原告壬○○買受之20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利
益,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併入上開61-8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並
借用被告癸○○名義,由當時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戊○○將分
割完成之61-8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範圍)登記為被告癸
○○所有一事,已為被告癸○○自認,且核與分割土地複丈
原圖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件相符(本院卷㈢101、102頁
,卷㈠30頁),堪信為真實;⑵復因被告乙○○受讓其父親
己○○向原告壬○○買受之土地不足2,500平方公尺,無法
獨立登記為所有,乃與鄰地即分割前同段6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癸○○互為買賣,被告癸○○出售面積為被告乙
○○不足2,500平方公尺之差額,並於被告間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後,將上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1-8地號土地先合併於
分割前60-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被告癸○○所有,之後60-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0-2、60-3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癸○○將
其中6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該60-2地
號土地範圍含括系爭土地在內等事實,經證人即承辦上開被
告間買賣土地之代書子○○證稱:「(本件兩造間買賣面積
約定情形為何?)以乙○○不足2分半的面積來計算。」、
「(這2分半不足面積如何而來?)因為乙○○當初知道他
的面積不足2分半,所以乙○○跟癸○○商量將61-8號土地
合併在癸○○60-1地號土地內,癸○○的道路不夠寬所以要
求乙○○要再賣五尺給癸○○。」等語(本院卷㈢22頁),
並有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異動清
冊、分割土地複丈原圖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㈡7-11頁、72
-77頁、卷㈢103-106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
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亦必待
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如附表二所載各受贈人因受限於贈與時
之法令規範,而不得將受贈之土地移轉為共有、分割,初始
由受贈人即原告丁○○、辛○○、丙○○、壬○○、及己○
○將受贈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戊○○所有,並無
使原告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嗣於92年間,因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已修正規定,而使得上開受贈人受贈部分得予以
分割,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故關於附表二㈠所載各受贈人受
贈部分,均已分割,並由原告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丁○○、辛○○、及己○○指定之人,同時亦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有異動索引清冊可稽(本院卷㈠17-31頁)
;而附表二㈡中關於原告受贈系爭土地部分,因土地法已刪
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因上開合併、分割之
過程,原由原告丁○○、辛○○、丙○○、壬○○、及己○
○借名登記予原告戊○○所有,嗣因原告壬○○與被告癸○
○買賣土地之故,由原告另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為被告癸○○所有,而後被告間互為買賣,被告癸○○始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並未
買受系爭土地,亦無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
乙○○因被告癸○○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
人,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被告癸○○自得主張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除有將附表二㈠受贈部分
分割完成,又於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表示請求將系爭土地以
原告受贈與之面積比例,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共有等情,
足認原告已有終止與被告癸○○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後,原告對於被告癸○○,均得主
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原告亦得代位被告
癸○○,主張被告癸○○對被告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供
參,詳後附)。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並按各受贈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與系爭土地坐落60-2地號土地總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比例
計算,被告癸○○依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受贈面積合計218.
35平方公尺,對於被告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應
有部分250000分之21835,至於原告代位被告癸○○對被告
乙○○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中原告戊
○○應有部分為250000分之6567、原告丁○○應有部分為25
0000分之1450、原告辛○○應有部分為250000分之2986、原
告丙○○應有部分為250000分之5970、原告壬○○應有部分
為250000分之4862。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一:
┌────┬────────────┐
│原告│受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
│戊○○│250000分之6567│
├────┼────────────┤
│丁○○│250000分之1450│
├────┼────────────┤
│辛○○│250000分之2986│
├────┼────────────┤
│丙○○│250000分之5970│
├────┼────────────┤
│壬○○│250000分之4862│
├────┴────────────┤
│備註:│
│原告受移轉登記之面積合計為:218.35│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受贈與人│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面積,計算㈠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受贈與土地面│
││積;㈡受贈與系爭土地之面積;㈢合計受贈與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戊○○│㈠7.7臺分=0.77(臺灣甲)×2934÷3025×10000≒7468平方公尺。│
││㈡7468/29680×261≒65.67平方公尺。│
││㈢合計:7533.67平方公尺│
├────┼───────────────────────────────┤
│己○○│㈠5臺分=0.5(臺灣甲)×2934÷3025×10000≒4850平方公尺。│
││㈡4850/29680×261≒42.65平方公尺。│
││㈢合計:4892.65平方公尺。│
├────┼───────────────────────────────┤
│丁○○│㈠1.7臺分=0.17(臺灣甲)×2934÷3025×10000≒1649平方公尺。│
││㈡1649/29680×261≒14.50平方公尺。│
││㈢合計:1663.5平方公尺。│
├────┼───────────────────────────────┤
│辛○○│㈠3.5臺分=0.35(臺灣甲)×2934÷3025×10000≒3395平方公尺。│
││㈡3395/29680×261≒29.86平方公尺。│
││㈢合計:3424.86平方公尺。│
├────┼───────────────────────────────┤
│丙○○│㈠7臺分=0.7(臺灣甲)×2934÷3025×10000≒6789平方公尺。│
││㈡6789/29680×261≒59.70平方公尺。│
││㈢合計:6848.7平方公尺。│
├────┼───────────────────────────────┤
│壬○○│㈠5.7臺分=0.57(臺灣甲)×2934÷3025×10000≒5529平方公尺。│
││㈡5529/29680×261≒48.62平方公尺。│
││㈢合計:5577.52平方公尺。│
└────┴───────────────────────────────┘
註:⑴依經濟部國家標準實驗室常用面積單位換算表計算:
1臺灣甲=2934日坪,1公頃=3025.0日坪=10000平方
公尺。
⑵1臺灣甲=10臺分。
⑶附表所載㈠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受贈與土地面積:分別為
戊○○:7.7臺分、己○○:5臺分、丁○○:1.7臺分
、辛○○:3.5臺分、丙○○:7臺分、壬○○:5.7臺
分。
⑷附表所載㈡受贈人之面積:按附表所載㈠受贈人面積總
和即29680平方公尺(7468+4850+1649+3395+6789
+5529=29680),與各受贈人上開⑶之面積比例,計
算受贈與系爭土地(261平方公尺)之面積。
⑸附表所載㈢合計面積,係指各受贈人總和㈠、㈡之受贈
與面積。
所附法條:
89年1月26日前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
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
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
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