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
月15日高縣旗警秩字第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橋上B8-1518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於車內因生氣其妻甲○○未經其同意購買肝藥予其
服用,而出手毆打王女但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認及相片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