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
文文。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