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請求願減縮為1.02%。截至96年3月3日
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35,907元、
循環利息5,013元、違約金802元,合計141,722元,屢經催
討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