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設籍雲林縣○○鄉○○村○○路
十、六之三、十三及十四號之 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 均為鄰居。於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二選舉區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碩文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具有投票權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四人,意要彼等及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同一戶籍內,各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張碩文,而為一定之行使,廖英超等四人均知悉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廖英超等四人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彼等有投票權之上開家人。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廖英超,因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計預備交付之賄賂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多次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交付賄賂四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向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賄選之同時,亦一併交付預備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彼等三人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賄選之款項,委託彼等三人各轉交並轉告該等家屬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碩文等情。其理由內,雖援引上訴人於警詢與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廖英超於調查員調查時及其與鍾宏次、李樹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資為認定之依據。然該等自白與證言,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廖英超部分陳稱其原僅交付一千元予廖英超,但廖英超表示隔鄰堂兄弟部分可代為處理,其因而另交付二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就該另交付之二千元及交付予鍾宏次、李樹葉除彼等本人五百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係預備用以向何一特定之有選舉權人行賄各情,俱未敘及,而原判決理由亦未另就此部分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容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上訴人向鍾車財、李樹葉行賄之地點為雲林縣○○鄉○○村○○路十三、十四號彼等住處,二者門牌僅一號之差,則其行賄之時間為何?攸關上訴人向彼等二人賄選之行為,是否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合於上開接續犯情形之認定,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加辨明,均僅略載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某時」,且遽以其二者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殊嫌率斷。(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乃竟認應同時成立行賄罪及預備賄選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五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投票行賄罪,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再遞減其刑,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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