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喬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惠喬興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臺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近府安路口時,以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之營業處所變更,經辦人疏忽未將車籍之資料異動,導致無法收到違規單據,如期繳款,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⒈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⒉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⒊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臺南市○○路觀海橋下橋處近府安路口時,以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固依郵政送達程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鎮○○里○○路○○○號6樓」,惟因遷徙不明而遭退回後,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退回註記信封、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420350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05910號公告、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一組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惟本院查核異議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結果,異議人公司所在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迄今,確係設址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155號C棟」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南縣○○鎮○○里○○路○○○號6樓」不符,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況本件異議人亦自陳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營業處所變更於上開地址,且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觀卷附交通事件呈報狀一份即明。是本件異議人公司所在地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遷址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155號C棟」,並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在案。然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南縣○○鎮○○里○○路○○○號6樓」付郵送達,致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退件;而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予以查明,即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內,原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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