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本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乙○○並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200元及由「小林」安排處所提供其於台中住宿之代價,將請領之支票交予「小林」使用。嗣 林正合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輾轉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6年8月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購入價值1,205,634元之H型鋼,並交付支票3紙(①發票人:乙○○,金額:124,20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②發票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戴鶴田 (另案偵辦中),金額:550,0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③發票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金額:770,700元,支票號碼:
XA0000000)予加泓公司,惟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加泓公司告訴代理人 潘明雄 於偵查中之指訴稽詳,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六、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伊曾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該「小林」並每天支付200元予伊,及另案被告林正合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害人加泓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懂那些支票之用途為何,伊不知道綽號「小林」之人拿伊的支票去騙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曾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申辦支票帳戶,該「小林」並每天支付200元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正合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害人加泓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加泓公司公司告訴代理人潘明雄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1.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上開支票交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而上開支票嗣後亦遭作詐騙被害人加泓公司之用等情,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所為交付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2.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⒊次查: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示照片,並遮
掩照片中姓名)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是否是帶你去陽信銀行開戶的人?如何認識?台中或台南?) 陳進昌 ,我的證件在他那裡,而他有寄還我身分證、健保卡(庭呈宅急便收據一張)」、「(帶你去開戶的就是陳進昌?)是的,兩次都是他」、「(你說老闆叫小林,全名?是你什麼工作的老闆?)小林與陳進昌是一夥的,小林不是剛剛照片上的那一個人,兩個都是年輕的,他說要帶我去台中找工作,所以我就叫他老闆」、「(你剛剛說他都沒有理你,何所指?)就是他連一開始給我每天二百元的吃飯錢都沒留給我,後來我就回台北,我媽媽知道這件事以後,就要求對方把證件寄回來」、「(你為何答應他們去開戶?)他們說要投資,他們要出錢,要讓我作老闆,後來時間拖久了就引起我的懷疑」、「(小林你是怎麼認識?)我看報紙的,上面登說去台中工作,且說提供吃住,上開廣告我沒留下來」、「(你記得你領了多少支票?)一個戶頭各一本,我當時並不知道那是支票,因為他只叫我去銀行領東西,我去時就負責簽名,我只把申請書簽一簽,把東西領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交查字第1811號卷頁3至4)。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被害人持有你簽的
支票?)是老闆小林帶我到台南縣佳里鎮陽信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我的印鑑及證件都讓小林扣住,小林只給我吃飯錢一天200元,支票帳戶是在去年的10月開立的,請了幾張支票不知道」、「(是否知道支票之用途?)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頁19)。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林之人每日給你200元?前後支付幾次?)對,共支付我三、四個月,我都住在台中,東搬西搬,台中我不熟,是住在一般房子,非旅館」、「(當時你認為那些支票的用途為何?)我根本不懂」、「(當時你大約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拿你的支票會去騙人嗎?)我不知道,我本來是要找工作,後來他說要請我跟他一起開公司,但一直拖,並每日給我二百元」等語(見院卷頁20)。
⑷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所以與綽號「小林」之人前往申請支票帳戶,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小林」乙節,被告似被「小林」所詐騙,進而言之,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⑸又依上開二、三之說明,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
任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公訴意旨以支票為商業交易為很重要之工具,被告將支票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小林」的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足認被告有容認對方利用其支票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與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相違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⑹綜上所查,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該綽號「小林」之
人係以欲開公司為由,而欺騙被告前往申請支票帳戶,被告進而將所申請之支票提供予該綽號「小林」之人,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加泓公司之人有犯罪之共同認識,是依上開二、七㈡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