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明知 吳文華 並未在該店(月鳳凰名店)內上班支領薪資,用不知名人士提供侵占自證人 池子菱 所遺失之吳文華身分證資料,用以偽造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民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本件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等情,是被告甲○○縱未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成立,仍應加予審認,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漏未裁判之違法。㈡、吳文華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基隆市三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郁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師傅,而依卷內資料,前開二家公司分別設址於樹林市○○街○○○巷十之一號一樓、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負責人分別為「 顏鳳玉 」及「 李郁華 」,原審未傳喚「顏鳳玉」、「李郁華」以查明吳文華之陳述是否屬實,自嫌調查未盡。㈢、被告自承受「 李董 」僱用在「月鳳凰名店」工作,「李董」係「 李有明 」,「月鳳凰名店」、「御宮廷名店」、「明利名坊」均由「李有明」主持。但被告既係受「李有明」重用而擔任「月鳳凰名店」之總經理,又替「李有明」簽訂「月鳳凰名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其與「李有明」非常熟識,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報營業所得稅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雖未供出「李有明」之年籍資料,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被告並非共同正犯而諭知被告無罪,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月鳳凰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吳文華未曾在該店工作及支薪,竟為逃漏「月鳳凰名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偽造吳文華八十七年薪資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一百元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為虛偽之記載,以此詐術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吳文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後所述)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上訴意旨㈢徒執陳詞,以被告自承受「月鳳凰名店」實際負責人「李有明」之僱用擔任總經理,又幫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其與「李有明」甚熟,二人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理想臆測之詞,指摘被告犯罪,而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第一審判決於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後,已論斷被告並非「月鳳凰名店」之實際負責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吳文華之八十七年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行為,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又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有別,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為其理由之一部,則對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自亦已予說明論列,而無已受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顯屬誤會。㈡、依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已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有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而吳文華究有無於八十七年間另在三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郁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顏鳳玉、李郁華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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