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鳳梨至臺南縣麻豆鎮、西港鄉、永康市等地四處販賣鳳梨為業。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6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南向北行駛前往西港鄉販賣鳳梨途中,行經該未命名小路與臺南縣安定鄉縣178線5.3公里處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周金鎗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178線西向東行經該路口,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周金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11-13頁、第21-26頁、第37-40頁)。又被害人周金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輾轉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97年10月31日5時47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16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27頁、第31-36頁、第41-46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周金鎗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周金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則肇事彼時,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停車讓幹線道車通行後再續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不是以販賣鳳梨為業,其平日務農,鳳梨是朋友的,警詢時,因為確實車上有載運鳳梨要去賣,所以警詢回答職業是賣鳳梨,但其沒有每天都載運鳳梨去賣,有鳳梨的時候就載鳳梨去賣,沒有鳳梨的話,就是在家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被告平日雖以務農為業,有時開車載運鳳梨去販售,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開車載運鳳梨之行為仍屬其附隨業務,則被告仍應認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進而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承辦員警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周金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