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7年11月13日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雲林縣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碩 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具有投票權之 廖英超 、 鍾宏 次、 鍾車 財、 李樹葉 (起訴書誤載為 鍾車財 )4人,而約定該4人及附表所示之人投票選舉 張碩文 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英超、 鍾宏次 、鍾車財、李樹葉4人明知附表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均予收受並各約定其與附表所示之人投票選舉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4人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乙○○交付賄款與廖英超。乙○○則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3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9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廖英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乙○○
於97年1月4日上午7點多,到我家拿3,000元給我,說這個是要向我及太太 陳麗美 、二堂弟夫妻 廖堂慶 、 楊夢娟 、三堂弟夫妻廖 恆輝 、 陳秀 華買票,每票代價500元,要求支持候選人張碩文,其他人的部分要我代為轉交,我答應他的要求,並收下3,000元,但我沒有發出去,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3,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證人鍾宏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養豬,乙○○
有進來喊我,拿3,000元來 豬舍 給我,說支持張碩文,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3,00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1頁)。
⒊證人鍾車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底某日傍晚,
我在洗澡,乙○○放了500元在我家,我洗完澡出來,他已經走了,乙○○有說要支持張碩文,我願意當庭繳回賄款50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0頁)。
⒋證人李樹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有拿2,000元放
在我桌上,我去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人,我們家裡有
4個人有投票權,乙○○叫我投票給張碩文,我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願意當庭將賄款2,000元繳回國庫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0頁)。
⒌同址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
⒍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第7、8鄰選舉人名冊1份。
從而,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1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張碩文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反覆、延續向有投票權人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交付賄賂,應僅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偵訊時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97年1月22日被告偵訊筆錄(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21頁至第22頁),僅記載檢察官有當庭向被告曉諭是否願意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從輕求刑,並未明確記載檢察官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稽之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鍾宏次、鍾車財及李樹葉等人,請依法遞減輕其刑」,並未明確表示減輕其刑之法律依據,是檢察官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可疑。嗣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檢察官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署函覆:「本署檢察官甲○○偵辦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確曾事先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偵訊筆錄亦有記載」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6日雲檢泰孝97偵緝37字第130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檢察官確有事先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有供述其他向其收取賄款之對向犯(屬於必要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有97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21頁至第22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交付賄賂罪,遞減輕其刑。
⒌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交付賄賂,而分別約定其與附表所示之人投票選舉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收受賄賂者,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正後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
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之賄賂,應於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之│賄款對象│賄款金額│備註│││││人││││├──┼────────┼──────┼───┼───────┼────┼─────┤│一│97年1月4日上午│雲林縣二崙鄉│廖英超│約定廖英超及其│3,000元│廖英超嗣後│││7時許│大同村後壁路││配偶陳麗美、堂│(共計6│並未將賄款││││10號廖英超住││弟廖堂慶、楊夢│票,每票│轉交陳麗美││││處││娟夫妻、堂弟廖│500元)│、廖堂慶、││││││恆輝、 陳秀華 夫││楊夢娟、廖││││││妻(共計6票)││恆輝、陳秀││││││投票選舉張碩文││華,並於檢││││││之一定行使。││察官偵訊時││││││││當庭交出賄││││││││款3,000元││││││││扣案(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二│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鍾宏次│約定鍾宏次及其│3,000元│鍾宏次於檢│││日某時│大同村後壁路││家人 鍾歐錦雲 、│(共計6│察官偵訊時││││6之3號鍾宏││鐘明利、鐘明甫│票,每票│當庭交出賄││││次住處隔壁之││、 鍾秉橙 、 王麗 │500元)│款3,000元││││豬舍││婷(共計6票)││扣案(見雲││││││投票選舉張碩文││林地檢97年││││││之一定行使。││度選偵字68││││││││號卷第11頁││││││││)。│├──┼────────┼──────┼───┼───────┼────┼─────┤│三│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鍾車財│約定鍾車財投票│500元(│鍾車財於檢│││日某時│大同村後壁路││選舉張碩文之一│1票)│察官偵訊時││││13號鍾車財住││定行使。││當庭交出賄││││處││││款500元扣││││││││案(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68號││││││││卷第10頁)││││││││。│├──┼────────┼──────┼───┼───────┼────┼─────┤│四│96年12月25日或26│雲林縣二崙鄉│李樹葉│約定李樹葉及配│2,000元│李樹葉於檢│││日某時│大同村後壁路││偶 李桂枝 、兒子│(共計4│察官偵訊時││││14號李樹葉住││李文清、媳婦李│票,每票│當庭交出賄││││處││ 佩蓉 (共計4票│500元)│款2,000元││││││)投票選舉張碩││扣案(見雲││││││文之一定行使。││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37││││││││號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