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證人 廖英超 、 鍾宏次 、 鍾車財 、 李樹葉 (四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言、卷附之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第七、八鄰選舉人名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雲檢 泰孝 九七偵緝三七字第一三0六二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廖英超(戶籍內共有六票,合計交付三千元)、鍾宏次(戶籍內共有六票,合計交付三千元)、鍾車財(一票,交付五百元)、李樹葉(戶籍內共有四票,合計交付二千元),請求投票支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碩文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所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對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等四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上訴人向鍾車財、李樹葉行賄之地點為雲林縣○○鄉○○村○○路十三、十四號,該二人之住處,門牌僅有一號之差;向鍾宏次行賄之地點○○○鄉○○村○○路六之三號,亦僅相隔數戶人家,且三者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之某時,足證上訴人向鍾車財、李樹葉、鍾宏次(下稱:鍾車財等三人)所為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鄉○○村○○路○號向廖英超所為之行賄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與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不一致;且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敘及上訴人有預備犯行,主文欄卻分別諭知預備交付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四千元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謂: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乃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證人保護法係特別法,原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有未合。且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二六、五八五號另案判決,其賄選金額或人數均較上訴人為多,仍獲緩刑寬典,上訴人不僅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依卷證資料,足見上訴人是為了報答張碩文協助解決駕車肇事賠償事宜,才自掏腰包向鄰居買票助選,上訴人向鍾車財等三人賄選與後來向廖英超賄選,雖有若干時間差,但均係基於一接續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併罰,同有違誤等語。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已表明上訴人所犯罪名,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已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而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是上訴人交付與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各五百元之賄賂,應於其四人投票收受賄賂案中沒收,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餘預備向廖英超、鍾宏次、李樹葉之家屬交付之金錢,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若同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前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專持己見,漫加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衡酌上訴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為支持張碩文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助選,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提高刑度經年,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乃上訴人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惡性非輕,如未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因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刑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執另案判決比附援引,據以指摘本件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向鍾車財、李樹葉行賄之地點,門牌僅有一號之差;向鍾宏次行賄之地點,亦僅相隔數戶人家,三者之時間同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某時」,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行賄行為,原判決認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並無不合。而賄選之行為態樣不一,依上訴人所言,其係為報答張碩文協助解決駕車肇事賠償事宜,才自掏腰包向鄰居買票助選,此種選民個人基於報恩心理,自己出錢向鄰居買票助選,乃支持者自發性之偶然行為,向多少人賄選若干票,係依支持者經濟寬裕程度、報恩心理是否已獲得滿足及其他客觀情況而定,此與候選人本身可能具有「一旦決定要買票,就要買足當選票數」之心態與作法,尚屬有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之某時,接續向鍾車財等三人賄選後,時隔將近十日,才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在上址向廖英超買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後者與前者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後者係另行起意所為,應與前者分論併罰,不能指為違法(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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