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恐嚇安全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查,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月23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乙○○、 楊惠造 ,不認識 黃瑞生俞惠鈴 夫婦,因為乙○○有借錢予太瑞公司,邀伊前往看 金寶座 大樓,本來伊也要借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予太瑞公司,但因其股票輸了而沒借。仲介費是由太瑞公司出的,總共是2%,3000萬元,當時借款之利息是2分4。當時有設定永康市○○段○○○○號(即原網寮段2055之5地號)及其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作為抵押,但因黃瑞生夫婦說他們經濟不好,希望我向乙○○他們請求塗銷,因抵押證明都在乙○○那裡,他們也答應了。至於恐嚇乙○○等將永康市○○段○○○○號(即原網寮段2055之5地號)及其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過戶予 羅福助 等情,並無其事,其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系爭房地受讓人 林錦源 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該土
地變由你買受?)我是打雜的,是 馮立罡 的助理,一切都由馮立罡出面的」、「(你是否羅福助的帳房?)是,我只是幫忙記帳」、「〔(提示合約書)價金是三千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林錦源,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支票由林錦源、 俞惠玲中華路彰化銀行兌領?〕我不清楚,印章是我的,且我不認識楊惠造夫婦」、「(認識甲○○?)不認識」、「(你授權給誰?)沒有授權」等語(見偵查卷93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頁57至58)。
㈡證人馮立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林錦源之陳述,是你
的員工?)是」、「(永康市○○段的土地在84年3月16日登記,過程?)黃瑞生還我錢,一部分還我錢,一部分以不動產抵償,我以林錦源的名義登記」、「(關於東寧段744地號土地的產權的交易及紛爭,你知悉?)我不知道」、「(據楊惠造、乙○○的陳述,當初登記在 郭月華 名下的成功段的土地,是因甲○○恐嚇說羅福助派四名死刑犯人恐嚇他們的土地,他們不得已才同意把土地登記給羅福助的代表林錦源?)我不知情」、「〔林錦源的簽名是他的筆跡、印鑑?(提示合約書)〕不是他的筆跡,印鑑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請俞惠玲全權處理,因當時林錦源無法南下」等語(見偵查卷93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頁83至84)。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 鄭麗芬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房屋台南市○○路473之7號2樓及473之9號2樓二棟是妳辦理過戶?詳述?)是我辦理的,在83年12月2日訂立契約,第一次俞惠玲與乙○○簽訂移轉。第二次未訂契約,直接辦理過戶林錦源,有沒有付錢我並不知道。第三次移轉,是林錦源在84年4月18日在我的事務所簽約,賣給 鄭阿粉 ,價金三千萬,以上三次都是我辦理的,……」、「(第二次過戶情形?)是乙○○夫婦來找我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錦源,是間約84年2月23日前,乙○○到事務所找我,當面告訴我,直接移轉給林錦源,林錦源都未表示,我以前未看過他。林錦源有留下身分證影本,印章有無留下,我忘記了」、「(甲○○有無參與?)有,參與第一次買賣的仲介,第二次有無參與我實在忘記了,第三次甲○○未參與,……」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2號卷頁34至35)。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後來金寶座大樓為何移轉給
羅福助?)我不知道」、「(後來的抵押權為何塗銷?)那是黃瑞生夫婦說他們經濟不好,這筆地是屬於副擔保,希望我向乙○○他們請求塗銷,抵押證明都在乙○○他們那裡,他們也答應了」、「(永康市○○段○○○○號,及上面的建物,由黃瑞生他們賣給 謝豐玉 再賣給乙○○的人頭郭月華,實際上是賣給乙○○,84年3月,你恐嚇乙○○,說黃瑞生欠羅福助賭債,要黃瑞生還,強迫乙○○等人將該屋移轉給羅福助的帳房林錦源?)沒有這件事」、「(塗銷抵押時,有答應用另外一筆土地作擔保?)沒有」、「塗銷是我去說的,但是是他自願的」等語(見偵查卷94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頁20);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向告訴人講說有四個死刑犯等著她,要告訴人無償轉讓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建物給羅福助之帳房林錦源?)沒有,是太乙建設的黃瑞生來找我說,他們的金山寶座之建設資金有問題,請我去找告訴人問她說是否可以將這塊地讓黃瑞生他們去賣,以取得資金繼續完成建設,所以我就以此事去向告訴人請求,並沒有恐嚇她」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頁118);又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此事,當時是黃瑞生拜託我去找告訴人,說他們建設公司承作之金山寶座大樓資金不足,無法繼續建設,希望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讓建設公司週轉以便完成上述工程,如此也才能完成建設,這對告訴人及建設公司都好,否則若不能繼續完工,建設公司將沒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商討上述事項時,是否有其他證人在場或有提供其餘好處諸如利息之類予告訴人?)都沒有」、「(既然如此,為何要告訴人平白無故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黃瑞生他們周轉?)據我所知,上開不動產會過戶給郭月華,是黃瑞生他們的建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副擔保,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出資價購上開不動產,這個在契約裡面都有寫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頁128);又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真的是太瑞公司提供給告訴人作為副擔保之用的,且契約上說告訴人有支付三張票給俞惠玲收執,俞惠玲事實上並沒有提示兌現,因為那三張票是告訴人向我太太借的,這可以查我太太的票據帳戶就清楚,證明告訴人並沒有價購該筆不動產,過戶給林錦源時,當然就沒有書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頁164)。
㈤告訴人楊惠造、乙○○於偵查中供稱:「(你們有直接與林
錦源接洽?)沒有,甲○○到我家,我的房子不過戶給羅福助,他有四個死刑犯在外面,要不然就答應,要不然就要走路」、「(再賣土地是與誰接洽?) 鄭麗芳 ,我們與對方都沒有接觸,文件印完就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93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頁57至58);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是如何向你恐嚇?)當初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建物,是我用我大嫂郭月華的名義向謝豐玉買的,當時約定價金2000萬元,並且說如謝豐玉在3個月內將2000萬元還我,我就將上開不動產還給她,如謝豐玉屆期未清償,該不動產則歸我所有,三個月到期後,甲○○來我家找我,要求我將該不動產登記給他指定的人,否則門外有四名殺手將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頁128)。
㈥茲互核參酌證人林錦源、馮立罡、鄭麗芬、被告甲○○、告
訴人楊惠造、乙○○之上開證述或供述,被告究竟是否有以恐嚇告訴人之安全之方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錦源乙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例亦可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經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指證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證人僅有被害人楊惠造、乙○○,而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造、乙○○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其己身親自見聞被告有如何恐嚇安全之行為,然其均屬告訴人之身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據以 擔保渠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餘證人林錦源、馮立罡、鄭麗芬、被告甲○○均證稱或辯稱伊不知被告有何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等語,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造、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害人單方面之證述而遽入被告於罪,自仍須其他相關之佐證方足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安全之犯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恐嚇安全之犯行,是僅依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造、乙○○之上開證述,仍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確有恐嚇行為之堅強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依其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附已盡調查之證據交互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資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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