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26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10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的某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各一份,以每本帳戶每15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而容任他人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之某時,撥打電話向丙○○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免其元大金融卡帳戶遭扣款,致丙○○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9時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之北斗郵局,利用其提款機,接續操作8,751元、8,769元,合計匯款17,520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二)犯罪集團成員另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戴詩珊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送貨人員送錯單子,將會被分期扣款,故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戴詩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至新竹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利用其提款機,操作匯款11,071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三)犯罪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儒岑 ,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買之產品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陳儒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鎮○○路○號大甲郵局,利用提款機匯款20,123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四)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犯罪集團成員假借東森電視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徐湘涵 ,佯稱送貨的服務人員簽錯單據,需與其核對確認資料云云,致徐湘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9,984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四人匯款完成後,隨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戴詩珊、陳儒岑、徐湘涵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戴詩珊、陳儒岑、徐湘涵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五紙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銀行帳戶乃具初階信用之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請,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他人是否已具信用瑕疵及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分別以被害人網路購物送貨單據簽名錯誤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應認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其上開二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以一提供二份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四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審酌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僅丙○○一人受害,但對於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同時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二份帳戶,同時供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戴詩珊、陳儒岑、徐湘涵等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另匯款三筆共計61,178元得逞部分,未及加以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然被告無視於此項危害,甚且還一次交付二本以上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另被告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則因故無法轉帳匯款,致令犯罪集團無從利用),是其行為時之惡性非輕,然被告前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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