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之賠償。
事實
一、爰漁業用油依法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助,且免營業稅、貨物稅,故較市面上同級油品之價格為低,乃國家為扶植漁業,降低漁民作業成本之美意。而乙○○為「益宏漁1」號漁船(CT-0000000)之船長(船主為其配偶 洪楊美雀 ),乙○○與設於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之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之站長 黃魚爵 、會計 周慧貞 等人因見漁業用油與市面同級油品價格較低,利用油品間之價差,將有利可圖,且黃魚爵、周慧貞於漁船至上述加油站加油時,會協助漁民取得油品價差之利潤,乙○○乃與黃魚爵、周慧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所駕駛之漁船「益宏漁1」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時,由該加油站僅加入如附表所示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所剩未加完之核配數量(即油點),則由乙○○回賣給該加油站,該加油站再將回賣之油量,出售他人而獲得利潤,而乙○○回賣油點所得之金額,則或由該次漁船加油應給付金額中扣除,而僅給付扣除後之加油金額予加油站,或是由乙○○直接取得現金之方式,由乙○○獲得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利益,黃魚爵、周慧貞則以不實之加油數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報漁船「益宏漁1」號加滿如附表核配油量欄所載油量,致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以核配之油量數量補助,乙○○、黃魚爵、周慧貞3人,則共同以此方式,各別獲利;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安平港非法流用優惠漁業用油案件時,發現上開加油站有非法詐取優惠漁業用油之犯行,即自動檢舉分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楊美雀、 吳德助 、周慧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勗維加油站加油明細表、漁業署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反覆實行申請補助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勗維加油站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復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圖以違法之行為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兼顧被害人之利益及參酌檢察官求刑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時點│優惠漁業│實際購油│剩餘核配│出售核配│所得利益││號││用油核配│數量(公│額數量(│額價格(│(元)││││額(公升│升)│公升)│每公升/│││││)│││元)││├─┼────┼────┼────┼────┼────┼────┤│1│95年8月│64200│15200│49000│0.75│36750│││25日││││││├─┼────┼────┼────┼────┼────┼────┤│2│95年9月│68600│16000│52600│1.4│73640│││11日││││││├─┼────┼────┼────┼────┼────┼────┤│3│95年10月│31600│6000│25600│0.75│19200│││23日││││││├─┼────┼────┼────┼────┼────┼────┤│4│95年12月│47200│9200│38000│0.85│32300│││1日││││││├─┼────┼────┼────┼────┼────┼────┤│5│96年3月│69000│14000│55000│0.75│41250│││21日││││││├─┼────┼────┼────┼────┼────┼────┤│6│96年4月│58200│12000│46200│0.9│41580│││17日││││││├─┼────┼────┼────┼────┼────┼────┤│7│96年8月│64600│13000│51600│0.75│38700│││21日││││││├─┼────┴────┴────┴────┴────┼────┤│總││283420││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