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潘善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一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共158件交通處罰裁決(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列序號一、二、三之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原處分之案件,潘善聖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潘善聖自99年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陸續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158件交通違規,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新臺幣8,100元、3,500元、1,600元、3,000元,300元、700元、3,300元、10,100元、10,400元、2,300元、1,200元、1,400元金額不等之罰鍰,合計新臺幣109,900元之罰鍰(各件違規時間、地點、裁罰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異議人以上開車輛業已出售交付第三人為由,對如附表一所列之158件裁罰,均聲明異議到院。其中附表一所列序號1、2、3之三件裁罰,均係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7日所裁處,而異議人於同日臨櫃收受後,當日即具狀聲明異議,而合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其他聲明異議部分(序號
4至158),均係苗栗監理站於100年8月25日以前所裁處,並均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或同址之同居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7日始聲明異議,顯然已均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各該部分均應以異議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87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期間之法定程式,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三、查上開經合法異議部分,其實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已查明:首開車輛原為異議人所有,但證人 許少杰 (原名: 許志郎 )透過已歇業之安泰當舖,以權利車買賣、但登記名義人不過戶之方式,於95年3月3日向異議人買受,嗣後再透過相同方式,於同年月9日將該車轉賣予第三人 王朝偉 (可能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另行移請處分機關參處)。以上情節,已經證人許少杰於本院具結證述甚明,並提出與王朝偉間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異議人間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4頁參照)。證人許少杰並以自身交易買賣權利車之經驗,說明由於權利車之名義登記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所導致在交通違規稽查上之漏洞,經核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所證上開內容,應可採信。據其證詞內容,可以認定附表一所列各件違規,均非在異議人實力支配首開車輛下所為,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無疑。又由於交通違規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應處罰實際行為人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處罰必須有效及必要),今實際行為人既已查明另有他人,即無處罰異議人之必要性及正當基礎。其經合法異議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受舉發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之應歸責人陳報義務及違反效果,旨在提供處罰機關處理違規應歸責人有爭議時之準據,倘應受舉發人已經查明並非違規行為人,即無適用餘地,如此始符合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四、上開經異議駁回部分,既亦查明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人,原處分機關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裁量給予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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