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六樓「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值班櫃檯處,拾得乙○○遺失於該處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表示欲購買商品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交予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員工刷卡結帳,之後再連續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於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前揭員工,使前揭員工誤以為甲○○確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甲○○,均足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復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任記珠寶銀樓」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相同方式刷卡結帳時,即經富邦銀行發現而拒絕交易,其詐術遂被識破而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者,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任記珠寶銀樓」持卡盜刷,遭發卡銀行發現而拒絕交易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詐欺取財(前二次為既遂、第三次為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利用拾獲他人信用卡之便,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自非可取,惟事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再追究、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民國)│││(新臺幣)│├─────┼─────┼──────┼──────┤│94年7月20│彰化市金馬│ 福懋仁愛 加油│956元││日19時38分│路1段269號│站│││許││││├─────┼─────┼──────┼──────┤│94年7月20│臺中市西區│廣三崇光百貨│3142元││日20時55分│臺中港路1│公司│││許│段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