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劭華
被 告 凱葳 通信 黃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