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序取得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高雄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訴暨第一審就該部分所命之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吳山木 、 吳義興 、 吳淑麗 、 吳義德 係 吳財順 之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就吳財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各自分得部分不動產,同意配合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上訴人丙○○分得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七五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中正三路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乙○○分得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三號、第五七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三二七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中東街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等情,爰依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一)偕同丙○○辦理中正三路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丙○○取得所有權;(二)偕同乙○○辦理中東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乙○○取得所有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僅就吳財順之遺產暫訂管理方式,非屬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登記為吳財順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已由吳財順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未列吳財順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丙○○取得中正三路不動產、乙○○取得中東街不動產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吳財順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吳山木、吳義興、吳淑麗、吳義德,系爭不動產為吳財順之遺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由丙○○、乙○○依序取得中正三路不動產、中東街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以吳財順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必要共同被告,上訴人起訴時雖列被上訴人與吳山木、吳義興、吳淑麗、吳義德為共同被告,惟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山木、吳義興、吳淑麗之訴訟,並經吳山木等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之訴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就不存在之訴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廢棄第一審命由丙○○、乙○○依序取得中正三路不動產、中東街不動產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給付之判決,以昭適法。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吳財順繼承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就吳財順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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