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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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甲○○
戊○○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因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㈠上訴人應偕同戊○○辦理中正三路房地之繼承登記,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應偕同甲○○辦理中東街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經查,上開2筆房地所有權人起訴時均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 吳財順 名義,中正三路房地係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4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88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中東街房地係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73、574,面積依序為1345、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3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已辦妥繼承登記,由承繼人公同共有,有謄本附卷(本院二卷116至128頁、原審卷65至69頁)。故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應為:㈠上訴人應協同戊○○辦理中正三路房地之所有權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應偕同甲○○辦理中東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亦即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對該2房地應繼分於起訴時之價額。查:1751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萬5636元,面積為1422平方公尺,吳財順應有部分1萬分之88,該土地上建物即中正三路158號7樓之2建物房屋稅籍証明書所載96年現值為66萬3400元;574、57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7、134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5萬3469元,吳財順應有部分1萬分之327,其上建物即中東街
296號房屋稅籍証明書所載96年現值為35萬7200元,有謄本及証明書附卷(原審卷11至15頁)。故上開房地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中正三路房地211萬423元(計算式:11萬5636元×1422平方公尺×88÷10000+66萬3400元=211萬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86萬6657元(計算式:《3萬8000元×127平方公尺+5萬3469元×1345平方公尺》×327÷10000+35萬7200元=286萬6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497萬7080元。上開2筆房地於被繼承人吳財順死亡後,由繼承人即配偶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吳義興 、丁○○、 吳淑麗 、戊○○(上訴人)、乙○○等
7人繼承(吳財順於78年1月27日及6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由取得2筆房地所有權,在其與甲○○90年5月3日結婚前),每人為71萬1011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1011元。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正本雖記載上訴人得為上訴,仍不生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效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