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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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明文規定「應到期限為星期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應扣除」,異議人:要求春節假日共九天應扣除,這才合乎法理,應受採納。郵局人員也說這才合理。②、「96年2月10日至16日郵局營業時間內均可繳納罰鍰。」,異議人:七天中去郵局三次,郵局櫃檯小姐打開電腦均稱未顯示不能接受繳款。才想不如春節假日後再去郵局繳納罰鍰。「違規案件入案日為96年2月9日有違查詢報表一紙在案可稽。」,異議人:9日入案,但無輸入電腦,等於9日入案手續並未完成,郵局電腦當然就無法顯示。請再派人去查詢確認輸入電腦日期為盼。這是新莊市公所法律服務律師建言。③、「郵局繳款外,尚可使用網際網路繳款。」,異議人已是老人不懂什麼是網際網路,不是年輕人,又子女不同住,在南部謀生,請見諒。④、「又可請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及其他代收機關代收。」,春假公家機關均休假,這是可能。春假後翌日至郵局繳罰鍰,櫃檯小姐開電腦後說:已過期要繳納四千五百元。這才往板橋監理站提出書面申訴。⑤、2月5日下午4時30分,當天天色已暗,又因老花眼,老人精神又不好,違規地點是丁字路口,不是十字路口紅綠燈明顯,一時疏忽注意紅燈。四千五百元對老人是重負擔,工廠不雇用老人,不然就去工廠打工來繳罰鍰。請可鄰老人,原諒老人請維持原一千八百元罰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段與長江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V055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055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人提起異議意旨略以:於96年2月5日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當時警員說:「五日後向郵局繳納罰款」,五日後向郵局要繳納一千八百元罰款時,郵局櫃檯人員回答:「電腦還沒顯示,無法接受罰款」,嗣春節假期自2月17日起至2月25日止,於2月26日欲繳納罰款時,郵局人員卻說:「已經過期,要繳納四千五百元」,因不服遂沒有繳款。本件繳款期限應將春節九天放假扣除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所列第5、8欄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於五日後,向郵局繳納罰款時,還沒入案,所以沒繳罰款,嗣春節放假過後欲繳納罰鍰時,又因逾期而要繳四千五百元,不服氣,遂始終沒有繳罰款,認為春節九天放假應扣除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案件入案日期為96年2月9日,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抗告意旨要求再派人查詢確認電腦輸入日期,並無必要。
㈢、而96年春節假期係自2月17日起至2月25日止,則抗告人自96年2月10日至16日郵局營業時間內均可繳納罰鍰,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面注意事項亦載明「應到案期限末日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推算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案期限應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止,是抗告人有充裕時間得以繳納罰鍰,亦即抗告人倘若未採用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而於春節假期末日之翌日即至郵局繳納罰鍰,依法仍可繳納最低額罰鍰一千八百元。
㈣、而有關通知單繳款方式,除得採郵局繳款外,尚可使用網際網路、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多種方式供受通知人辦理結案,並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面詳細記載可以使用背面列印之繳納方法繳納,其中在郵局繳納之方法包括包括郵寄匯票、郵局劃撥等等,而其他繳納之方法尚且包括在不同代收銀行如:台北富邦銀行、花旗網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僑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台灣新光銀行等,甚至可以至警察局到案,或者在萊爾富超商、區戶政機關等多處代收機關繳納。抗告人雖稱不會使用網際網路繳款,但本件應到案處所係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抗告人亦得逕向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或有以上多種繳納方式以及除郵局以外之銀行等處所繳納,此觀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欄即明。故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可取,且係對相關規定誤解所致。另抗告人所陳之春節九天放假應扣除才合理等詞,並無法律依據。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除春節假期以外,仍有充裕時間以及各種方式繳納罰緩,然抗告人始終未曾繳納罰鍰到案,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期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