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強盜案,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涉犯強盜案件(誤書為竊盜)於第一審判決後,適逢八八水災,坐落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關西巷十五號住屋因毀損不堪居住,對外聯絡之「贏橋」毀損,再抗告人因而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甲仙鄉龍鳳寺收容中心居住,於同年月十七日始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報載當時因莫拉克颱風重創高雄縣,共有七斷橋,甲仙鄉對外交通和通訊全中斷,無法自由出入通行,且杉林鄉火山部落山坡地坍方嚴重以致延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云云。原裁定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抗告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其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關西巷十五號住所,因未會晤再抗告人,於同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再抗告人於回復原狀聲請狀內亦自承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而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有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附卷可稽。又再抗告人上開住所,因九十八年莫拉克風災(即八八水災)致房屋破損不堪居住,對外聯絡之「贏橋」損壞,再抗告人因而在甲仙鄉龍鳳寺收容中心居住,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之九號房屋居住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出具之受災證明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高雄縣政府函及甲仙鄉龍鳳寺證明書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十三、二三頁;原審抗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另再抗告人自第一審宣判後均未遷移戶籍,亦有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甲鄉戶字第0980002294號函在卷憑按(見一審卷第二0至二一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送達時,再抗告人之戶籍既未遷徙,復未向判決法院就應受送達之處所另有陳明,從而判決正本自應向再抗告人原住所地為送達。而上開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再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寄存後十日生送達之效力(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惟再抗告人住所委因風災致對外聯繫暫時中斷,已如前述,該判決正本應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再抗告人收受時起,始生送達效力。準此,再抗告人合法收受送達後,依法應於十日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即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另查,再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甲仙鄉龍鳳寺收容中心居住時起,迄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期間屆滿時止,龍鳳寺當時對外交通狀況,經原法院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查,分別覆稱:「甲仙鄉龍鳳寺之對外交通,當時以鄉道高130號線連接村里道路至甲仙市區。另甲仙大橋斷裂,當時係以高128線為對外聯絡道路,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搶通提供通行」;「甲仙鄉龍鳳寺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甲仙至台南路段可經由台20線供小型車通行。另通往高雄市○○○道路台21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已可通行車輛。又台21線甲仙至寶隆路段因甲仙大橋便橋沖失,改道行駛高128線後接台21線通往杉林鄉再經181線至美濃後,經由高140線即可接國道10號線往高雄市」等情,有上述機關覆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更㈠卷第十九、二十二頁)。可見再抗告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仍可經由台21線至台南,亦可行駛高128線接台21線轉往高雄市,客觀上,難認再抗告人當時居住處所因八八水災無法通行而有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第一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因認再抗告人不能遵守上訴期間係出於自誤,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抗告,再抗告人之上訴,亦因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前開強盜案判決後,適逢八八水災,因住家交通中斷,遲誤上訴期間,係因風災所致,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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