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協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朱一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台南市○○路○段○○○號「大東藥局」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VIAGRA」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大藥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西藥產品,專用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且被告及朱一成亦明知所販賣或買受之仿冒「VIAGRA」商標之藥錠,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而無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偽藥,被告竟意圖牟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每顆藥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一瓶「VIAGRA」(內含十五顆)藥錠(上開藥錠之外包裝紙盒、瓶身上及內包裝錫箔紙上均有仿冒「VIAGRA」商標)與朱一成。嗣經台灣代理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派人至朱一成經營之「大東藥局」購得仿冒盒裝「VIAGRA」商標之藥錠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向被告以一粒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瓶裝「VIAGRA」十五粒,被告告訴我是向公司拿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及至第一審證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VIAGRA」藥錠,是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被告以一顆二百五十元所購買,當時瓶子內有十五顆藥錠,雙方是在我所經營的大東藥局內交貨,是付現金云云。朱一成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明確供證:扣案瓶裝「VIAGRA」藥錠係被告所販賣,且就被告如何販賣之時間、地點、交貨方式均供證甚詳,亦無矛盾之處。況朱一成另指稱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每顆藥錠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 葉文瑞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購買十盒「VIAGRA」部分,業經葉文瑞坦承不諱。足見朱一成指證向被告購買扣案瓶裝「VIAGRA」藥錠部分為真實。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瓶裝「VIAGRA」藥錠予朱一成,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按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說明: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一成於偵查及第一審、上訴審一再證稱: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被告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VIAGRA」云云,但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VIAGRA」之事;且扣案之「VIAGRA」係於朱一成經營之「大東藥局」內查獲,自無法逕認係被告所販賣,或據以擔保朱一成供證之真實性。另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一紙、台灣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份及扣案瓶裝「VIAGRA」藥錠外包裝紙盒、內包裝錫箔、瓶身等,固足證「VIAGRA」之註冊商標,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且扣案之「VIAGRA」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並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然仍無法證明扣案之「VIAGRA」係被告販賣予朱一成,亦無從補強朱一成供證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朱一成上開證詞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業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論斷綦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