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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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7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經查,抗告人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後曾於96年7月23日及97年4月15日依序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620元及28314元,合計3萬3934元有收據附卷(原審卷25頁、
218頁),已逾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是本院於99年3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