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鍾瑞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位在台北市○○區○○路○號「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下稱北台學院)光武商行福利社負責人,因積欠租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遭終止租約並斷水斷電。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以螺絲起子、電鑽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破壞北台學院財經大樓三樓變電箱鎖匙,並以電鑽鑽破牆壁後,自變電箱牽引一條電線至其所經營福利社之方式,竊取北台學院所有電力使用。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八時許,以螺絲起子破壞北台學院大成樓西側一樓電源開關箱鎖匙後,將福利社已被切斷電源之電線接上,竊取北台學院所有電力使用,案經北台學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因北台學院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蘇崇文證稱雙方就合約部分有爭訟,乃指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租金,並請求遷還租處及給付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非請求確認租約是否存在,亦非請求給付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之租金,有北台學院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兩者顯不能混為一談。原審認北台學院所請求為九十六年五月間之租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認為妥適。②證人蘇崇文證稱:「之前有對被告斷電數次,因被告要求協商,為求協商氣氛,有恢復供電,但此次被告要求協商,其等均以條件相去甚多,拒絕協商,但被告自行供電,其等均不知。」就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被告應知悉租約已不存在,而北台學院事後均拒絕與被告協商,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主觀自可知悉北台學院不可能讓被告在該處繼續經營,否則被告於知悉遭斷電後,應再次請求供電,何以均未為之?甚且事先另設置電線及準備發電機等事實?上開事實原審均未加以審酌,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租約存在之事實為妥適。③若認被告上開行為並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則僱主與員工問,如因員工於特定期間均未提供勞務,雇主依法終止僱傭契約後,員工認為終止無效後,未經雇主同意,自行至公司處取拿未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的舉止,亦為法所容許,吾人自可以上開方式,恣意取得他人財產而未觸法,原審上開認定,自非法律規定意旨,而法律禁止自力救濟之規定,豈非為形同具文?是難認原判決為適法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證人即北台學院總務長蘇崇文之證詞,及卷附
台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字第0930085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公告、北台學院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及報到證、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所供述之情節,逐一說明:①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及五月為接通電力行為前,已與北台學院就福利社租約涉訟。②上開租約糾紛中,被告雖遭斷水斷電,然雙方仍繼續協商,被告因認其與北台學院之租約仍有效存在,依約得使用學校電力。③被告認北台學院違約在前,而拒繳租金,尚不得以被告未依原租約繳納租金,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定租約終止。④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依有效之租約,有使用學校電力之權源,雖未經學校同意,自行接電牽引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惟並未逾越原租約之範圍。是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得以竊盜罪相繩。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㈡原判決已詳敘被告係認定租約糾紛雖於民事訴訟中,然該租
約尚屬有效存在,則其依約得使用學校電力等情。至於雙方間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原不足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證人蘇崇文已證稱,雙方就租約糾紛正在進行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中,北台學院主張已與被告終止租約,而被告則主張租約仍然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依有效存在之租約應得使用學校電力無誤。
㈢關於被告事先另設置電線及準備發電機,且於遭斷電後,未
再次請求供電一事,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學校的斷水斷電已經實行很多次,其不能預料何時被斷水斷電,因此預備小型發電機,而且其之前有告知學校其自行開啟電箱回復供電,但學校沒有什麼回應,因此沒有再告知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另參諸證人蘇崇文證稱,之前有對被告斷電數次,因被告要求協商,學校顧及協商氣氛有恢復供電,而依雙方租約,學校亦有提供水電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則被告鑑於先前北台學院曾對其數次斷電之經驗,自行設置電線及發電機備用,應合乎常情,且就其未告知學校自行回復供電之原因亦屬合理之解釋。尚難僅以被告預備發電機等情,遽認其明知租約已不存在卻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電之主觀犯意。
㈣現代法治國家,固不許率行主張自力救濟,然被告既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其與北台學院間之租約尚有爭議之際,擅自接通電力使用,誠有不當,惟北台學院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檢察官所謂「法律禁止自力救濟之規定,豈非為形同具文」之見解,應有誤會。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