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杜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被告 曾宗正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訟及買賣事宜,委任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共3年,被告如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或中途委任他人,願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原告委任律師、地政士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後,被告突於110年6月間藉故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向原告表示其已另委任他人處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債務問題向原告借款,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分割及出售事宜,擬以處分之金額處理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倘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委任原告之原因即不存在,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底、6月初即由訴外人 莊三民 代為清償被告欠款,被告乃透過訴外人 黃俊達 向原告洽商契約解除事宜,幾經洽商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將被告先前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返還被告,並將借款之借據、本票等文件於 蔡長林 公證人處銷毀。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縱使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實際墊付任何費用或辦理具體事務,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0頁):㈠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訟及買賣事宜,委任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共3年,期間原告代墊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相關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或中途委任他人之情事發生,願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予原告,其後已將上開資料取回。
㈢原告持有系爭契約正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底、6月初透過黃俊達向原告洽商契約解除事宜,幾經洽商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黃俊達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我介紹被告委任原告
的,因為我知道原告是東森房屋的老闆,我與被告有共同朋友即訴外人 陳紹宇 ,陳紹宇先介紹被告可以給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我則負責向原告傳達被告的條件。被告說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要願意借,被告才要委任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原告同意無息借款給被告,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再還款即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便拿15萬元的現金給被告,被告就簽了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3個星期內,原告陸續交付借款,前後借款總額僅443,000元。我認為原告沒有誠意,就跟陳紹宇另外找莊三民借款給被告並協助出售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後1個月,我去找原告協商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一直不同意,隔了約1星期至10天,原告才同意,我就將443,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清償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借款,原告則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還給我,當時交這些東西就是原告押在那裡擔保的,原告既然同意返還,就表示其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我們沒有另外簽立書面。原告交還上開物品後,我、被告、陳紹宇及莊三民,在蔡長林公證人處請接手的莊三民清點原告交還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可知黃俊達與陳紹宇居間介紹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約3週至1個月,又另外介紹被告委任莊三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及出售事宜,足認被告確有中途委任他人之違約事實。黃俊達雖證稱從原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即表示原告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同意返還上開物品未必即等同於其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此部分證言顯然帶有證人個人主觀之解讀,而難逕採為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況系爭契約有高達4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如有達成合意解除之約定,理應會簽立書面為證,或由被告取回系爭契約正本,甚至當場銷毀之,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然系爭契約正本現仍由原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向原告借款,始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及出售事宜,故倘其已清償原告借款,委任之原因即不存在,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等語,似係將「清償借款」作為系爭契約消滅之解除條件,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補字卷第21頁),並無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亦隻字未提借款之事,已難採信。況如兩造間確有此約定,被告應無需請黃俊達找原告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是被告所辯容有矛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認其舉證未足,而難逕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以15萬元為當: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人(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
之事由或中途委任其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願無條件支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予受任人(原告)」。又違約金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為前提,旨在促使義務人依債之本旨,依約忠實履行其義務,以避免須為違約金之支付,故違約金具有間接強制義務人依約忠實履行其義務之作用。而關於違約金之種類,實務上多認為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二種。以本件而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原告於授權期間幫被告代墊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相關費用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可知,該約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中途委任莊三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及出售事宜,業如前述,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不得中途委任他人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出售總交易價格之百分之6,作為原告辦理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可獲得之報酬,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報酬之消極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上系爭不動產周圍不動產之銷售資料、google街景地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然關於兩造是否有上開報酬之約定,黃俊達係證稱:原告有私下跟我說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沒有談到,也未就此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報酬之約定,實難憑採。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約1個月即違約,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至被告違約之期間,是否有為任何委任事務,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表示:其是東森房屋加盟店老闆,有找長期配合的代書、律師詢問系爭不動產背後有無涉及紛爭,並指揮旗下仲介去詢問是否有人有意願購買,其係用自身人脈去處理這些事情,因都是長期配合,故未另外簽約,相關資料無法提供;也無法說明原告因受委任辦理系爭動產分割訴訟或買賣事宜之「具體行為」、「動用人力(具體人名及職稱)」或「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代被告提出或處理任何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3、104、106頁),應認原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其請求480萬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即委任他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淑卿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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