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斜削吸管、磅秤,均沒收。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檢驗前、後淨重:3.606公克、3.591公克。②檢驗前、後淨重:0.084公克、0.071公克。2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磅秤1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致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犯罪事實第11列之「見陳致維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係通緝犯當場拘捕,又於陳致維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3.93公克、0.73公克)、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磅秤1台」改為「見陳致維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係通緝犯當場拘捕,陳致維即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陳致維主動帶同員警於陳致維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見附表編號1)、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及磅秤1台」。
二、核被告陳致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又再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7頁),是上開物品於本案犯罪均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陳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致維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之112年2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陳致維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係通緝犯當場拘捕,又於陳致維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3.93公克、0.73公克)、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磅秤1台;又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竹A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14)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董和平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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