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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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陳千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壹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千紅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減輕: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小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在父親工廠工作賺取生活費,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驗餘淨重共16.4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陳千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於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5、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7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共計7.76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千紅於警詢及偵查中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717號)、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11N717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海洛因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