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住○○市○○區○○里○○○00號之1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屋為抗告人所有,隔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則為相對人配偶即抗告人叔丙○○一房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相對人一家人未經抗告人方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違建物並裝設監視器,民國111年10月16日事發當天,伊前往事發地點置放農具,看見現場有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抗告人認為伊與叔父丙○○自89年間即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違建,都不可能在該些違建物上裝設監視器,一定是歹徒裝的,伊問是誰裝的都沒有人回應,伊就將系爭監視器打下,相對人全家人就衝出來大罵準備要打抗告人,抗告人當下想遠離相對人一家人便先行離開,未料相對人全家人又再度衝過來圍毆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丁○○,要置抗告人等於死地。當天車庫鐵捲門開關完好無損,並未遭破壞。
(二)原審裁定係依證人戊○○之證述及抗告人未到場爭執而作成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證人戊○○為相對人之女,為111年10月16日共同毆打抗告人之肇事者之一,如何能作為本件證人?又抗告人未曾收受庭期通知,如何到場爭執?本件相對人提出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無非係以此為手段企圖霸占分歸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建物,使相對人得以非法將系爭土地作為商業營利生產地使用。
(三)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保護令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自伊公公己○○過世後,由伊配偶丙○○與抗告人之父親辛○○兩兄弟共有,一直相安無事。111年10月16日清晨6時許,伊全家都還在睡覺,只有伊起床,聽到狗在狂吠,伊出去看到抗告人拿一根鐵棍(並非抗告人所稱農用棍棒)砸伊家的監視器2支以及車庫開關。該監視器係伊婆婆過世後,白天無人在家,為了大家(包括抗告人的父親辛○○)的安全才裝的,伊裝設監視器之時,抗告人的父親辛○○並沒有反對,於本件事發時已裝設2年以上,至於抗告人已搬離該處9年,期間不曾回來,伊亦不知其去處,何能告知。
(二)111年10月16日已是伊裝設的監視器歷來第3次被砸(前2次是抗告人的弟弟庚○○砸的,第3次是抗告人來砸的)。抗告人等每次砸了就跑,機車都停在圍牆外,不敢停在院子方便逃跑,第三次伊決定不再容忍,報警處理,且為了等警察來始阻擋抗告人他們離去,抗告人稱伊全家對他們圍毆、撞擊、推壓云云,惟實際上係抗告人他們對伊等所為之動作。至於伊,則因阻擋抗告人他們離去而遭抗告人、丁○○、辛○○等人抓傷手,並有瘀青。
(三)抗告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也有來鬧,說地檢署沒什麼了不起,抗告人進去7分鐘就出來了。抗告人於112年農曆春節也有來鬧事,抗告人不斷騷擾伊,造成伊心理非常大負擔,伊身心俱疲等語。
(四)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固有打下系爭監視器之事實,但不知系爭監視器為相對人所裝設,係誤以為歹徒所裝設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抗字卷第246頁),並詢問抗告人:一般人發現自己所有之土地、建物上遭不明人士違法裝設監視器,正常反應係以物品蓋住監視器鏡頭,並立刻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免生日後爭議,然從影片中抗告人係怒氣沖沖徑直走向系爭監視器,隨即以手中長棍將系爭監視器打壞,與常情不符等語,抗告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辯稱:「因為我爺爺過世到現在,我們隔壁的相對人家一直非法侵占我們的土地,長期下來讓我爸爸精神壓力很緊張,相對人家一天到晚過來挑釁、叫囂、罵三字經,導致我爸爸精神壓力很大。」等語(抗字卷第247頁)。再參酌抗告意旨自陳其於打下系爭監視器前曾經思及伊與相對人之配偶丙○○自89年間即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所興建之違建等語(抗字卷第23、187頁),抗告人於打下系爭土地上建物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時,既知系爭監視器所在建物為相對人及其配偶所建造,不可能不知裝設在該建物上之系爭監視器極可能為相對人所裝設,暨抗告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系爭監視器時並未遲疑或四處詢問該監視器為何人所裝設,而係怒氣沖沖逕直向前以手中長棍打壞系爭監視器,且於本院訊問時未解釋未經確認即打下系爭監視器原因,而係牽扯其與相對人間過往之糾紛,堪認抗告人於打壞系爭監視器時,對於系爭監視器為相對人所裝設乙節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又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仍欠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不斷指責相對人並飾詞卸責自己對相對人所施行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嚴正告誡抗告人其與相對人間之糾紛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不得私自對相對人施加暴力之必要。
(三)是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為可採,自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之必要,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陳文欽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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