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王雅玲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陳琮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2年5月8日(詳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前因細故發生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3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不得騷擾、接觸告訴人,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20時40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惟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將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通知函(內容為通知告訴人同年4月12日應出席調解會議)放入信封內,於信封上書寫告訴人住址及寄件人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後,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同年3月29日收受信件後,感到被騷擾而生胸悶、呼吸不順等恐慌症情狀。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業已核發,竟於111年3月28日,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假借其住處收到告訴人信件為由,指示姓名不詳之人於信封上書寫告訴人地址及姓名,而由被告在該信封上親自書寫「台南市○○區○○路○段0號」之文字,並以掛號寄與告訴人而打擾曾受家庭暴力傷害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翌日收受該信封後而生胸悶、呼吸不順等疑恐慌症發作之傷害。
㈡依111年3月29日告訴人現居地之門前錄影監視器顯示,被告
於該日派其職員送物品至告訴人現住所,確實全部皆為「信件」,而無其他物品。換言之,被告親自在信封上書寫其於111年2月2日家暴告訴人處所之地址、並為確保告訴人親收而特地用掛號寄與告訴人,然隔日卻派其職員送其他信件至告訴人現住所,應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特地親自在信封上書寫伊於111年2月2日家暴告訴人處所之地址,並為確保告訴人親收而特地用掛號寄與告訴人乙節,確實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騷擾告訴人,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違反保護令,至為顯然。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係近20年之夫妻關係,於發生111年2月2日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前,兩造係同居同住同生活,顯見被告相當瞭解告訴人之生活、個性、喜惡,被告此舉造成告訴人發生胸悶、呼吸不順等疑恐慌症發作,而需送醫等明顯不受告訴人歡迎乙節,正係被告「打擾」告訴人而遂行其騷擾行為之顯徵。
㈣綜上所陳,因被告犯行應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訴追被告,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將上開通知函放入信封內,於信封上書
寫告訴人住址及寄件人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後,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產生胸悶、呼吸不順等疑恐慌症發作情形,被告所為屬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寄送之信件僅為通知告訴人同年4月12日應出席調解會議之通知函,此非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且其在信封上書寫地址僅是出於掛號信件要求,其亦未在信封上記載任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文字或圖樣,顯難認被告有故意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至告訴人收受信件後雖感到遭受騷擾,但此為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尚不得僅憑此節,而無視客觀證據,即逕認被告有騷擾犯意。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屬告訴人之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貽明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