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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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明福 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胡氏 完美法定代理人胡氏玉燕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收養乙○○○(越南國民、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結婚,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在越南未婚所生,收養人有固定收入,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能全面照顧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並使其能來台居住成長,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收
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無父親記載)、結婚證書、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堪信為真實。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由法定代理人母親照顧,目前照顧者之健康狀況不佳,恐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故有出養必要。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感情穩定,有穩定互信相處模式,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有共識,應能互相配合提供被收養人在臺學習及生活照顧,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動自然、有默契,會互相學習彼此語言,收養人下班後亦與法定代理人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評估收養人具一定親職能力。3.試養情況: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被收養人未曾來台生活,收養人以曾在越南與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個月,及平日視訊通話,認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亦叫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與其他父女相處無異,語言溝通部分,須透過法定理人或手機翻譯軟體協助,若被收養人來臺後,收養人會尋求資源協助安排被收養人在臺學習與穩定就學,規劃安排被收養人試讀成人識字班,未來會尊重其學習意願,希望一家團聚。4.綜合評估:收養人客觀條件具備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後亦協助法定代理人匯款扶養費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收養意願,未來若能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將使其關係更為親近,更能維持穩定之親情及照顧,然本案因被收養人尚未來台生活,未能訪視被收養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語,有前開協會112年3月6日 雲萱養 字第112012號函所附法交訪視個案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在疫情阻隔下,仍持續穩定
透過視訊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互動,並規劃被收養人來台後學習語言之方式,且長期給付扶養費扶養被收養人,實質上已承擔父職角色,若能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有共同生活陪伴之機會,建立被收養人與繼親家庭間之歸屬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反之,倘長期處於分離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始終難以建立穩定情感依附,並導致被收養人在青春期至成年之成長過程中,都無法享有母親、父親之陪伴與引導,顯然更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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