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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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鄭吉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 蕭雪茹 被告 簡于棠
簡海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就清算合夥財產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2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9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兄弟,原告與簡于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經營鮮茶道台南崇德店,由原告現金出資新台幣(下同)85萬元,簡于棠提供現有設備出資,雙方各占股權百分之50,簡海倉則為簡于棠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實際經營者(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自106年8月起營業期間,向原告借款合計52萬6400元(參本案111年12月23日一部確定判決,本院卷㈠433頁以下);因原告於107年7月底聲明退夥,系爭合夥無法繼續經營,兩造遂於訴訟中達成合意就107年7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結算,經 丁俊廷 會計師結算結果,合夥資產總額142萬1891元,負債總額63萬3527元(含系爭合夥積欠原告借款52萬6400元),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各2分之1)分配,準此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0582元【計算式:(142萬1891元-63萬3527元)÷2+52萬6400元=92萬0582元】。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會計師資產負債表現金列70萬9264元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該要再扣掉被告支出之裝修費用52萬9380元(會計師漏未列入)。又股權比例約定不等於出資設備價值,設備是二手貨,不可能有85萬元價值,股權約定比例之所以各半,係因原告只單純出資,被告除了出設備外,還要在現場負責經營。且被告會計師未說明折舊攤提方法,系爭合夥設備於107年盤讓給第三人金額僅為3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簡于
棠為掛名負責人(合夥人),實際經營者為簡海倉(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應屬真實。又系爭合夥無法繼續經營,經兩造合意就系爭合夥於107年7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結算,並委託專業會計師辦理結算,亦有丁俊廷會計師出具之彙整說明書及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計師說明書漏未將裝修支出52萬9380元納
入合夥營業支出等語,惟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甲方提供現有設備出資占股權百分之50,乙方為現金出資85萬元整占股權百分之50。」及第2條「甲方負責合夥事業開業日前所有的軟硬體裝潢設備,店租押金兩個月納入營業支出帳。」可知,被告(甲方)之出資額百分之50係以設備出資代替現金出資,同時因被告係將彰化舊店之設備移轉至臺南崇德新店面,故除店租押金兩個月另行約定納入營業支出外,相關設備、軟硬體裝潢支出等花費約定由被告負擔,可知裝修費用應認為被告設備出資之一部,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契約不符,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辯稱股權比例之約定不等於出資設備之價值,故被告
所提供之設備不應以85萬元認列價值云云,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既以現金85萬元出資取得百分之50股權,而被告以設備出資亦取得百分之50之股權,應可推定兩造於訂約當時主觀上認為設備價值亦等同於85萬元,縱被告稱其除提供設備外,還需負責在場經營等情,惟被告每月均有受領薪資,並非無償工作,再佐以系爭合夥契約亦未見任何有關溢價或折價取得一半股權之相關約定,被告抗辯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㈣依丁俊廷會計師補充說明函表示:關於設備折舊攤提方法,
係採一般公司行號最常使用之平均法提列折舊,即以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而設備出資之内容,依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因兩造未能提供相關之財產目錄,僅能依合夥契約推論可能的軟硬體裝潢設備為電腦設備、生財器具、包裝設備及裝潢設備,依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各自年數依法攤提,惟因會計師未取得財產目錄,亦未能得知合夥時作價之設備的已使用年數,故僅能概略以3年為耐用年數,並保留1年殘值依平均法提列折舊,同時於合夥結算情形彙整說明書第2段第1項述明各項設備之折舊係可能影響損益情形的項目,以供兩造雙方評估等語(本院卷㈡19-21頁),堪認會計師所作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附件一-2)設備資產項目所列價值為66萬2653元,固非無據。然兩造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合夥設備於107年間盤讓第三人之金額為32萬元(本院卷㈡31頁),則合夥設備既已變現,本院認應由合夥人分擔變現損失金額34萬2653元(66萬2353元-32萬元=34萬2653元)。
㈤承上,系爭合夥資產總額142萬1891元,應扣除前述設備變現
損失34萬2653元,再扣除負債總額63萬3527元(含系爭合夥積欠原告借款52萬6400元)之結果,始為系爭合夥權益總額,並應先清償債務,剩餘財產再按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稽此,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74萬9256元【計算式:(142萬1891元-34萬2653元-63萬3527元)÷2+52萬6400元=74萬9256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即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㈥至原告另主張本案部分金流(冷氣設備5萬2300元、加盟金差
額2萬5000元),非屬合夥對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自己負擔云云(本院卷㈡16頁),惟前揭款項業經本院一部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被告個人借款且係用於合夥事業支出,自難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為合夥債務。至有關貨款12萬3760元、修繕費2500元及濾心組6000元,既經會計師查核後認列為營業支出,並無證據證明虛偽不實,原告空言指摘,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9256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既聲請續行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卷附普通掛號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清算合夥財產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