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峯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翁國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毒品相關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均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公克),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翁國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
○○○○○○○○○○○○○)居○○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中山公園內,向年約50歲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未施用之前開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國峯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係於同日14時30分許購買,尚未施用。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258)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翁國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58)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5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海洛因1包,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1、672號刑事判決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