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孟慶霖 被告 鄭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均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向訴外人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QZ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後,於110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等對原告佯稱:
如欲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50,000元)之樂點公司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等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存至上開會員帳戶,而詐欺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82號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均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向訴外人樂點公司註冊QZ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後,於110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等對原告佯稱:如欲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50,000元)之樂點公司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等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存至上開會員帳戶,而詐欺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䊹伊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