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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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顥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陳顥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文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連建民 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連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5時35分匯款2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連建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建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顥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每月45000元出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連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暱稱「 朱鈺玫 」之人,約定帳戶以每月45000元出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