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27,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而訴請賠償,惟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95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9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林柏汎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林柏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債務人林柏汎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林柏汎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林柏汎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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