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96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7/403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5月9日報告編號CH/2007/409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