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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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12時21分,騎乘W4-674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民族、裕誠路口及於同年2月18日19時55分許,騎乘W4-674
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均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分別於96年8月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及於96年8月27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裁決書,各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異議人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於法不合;又原處分機關於違規事實超過3年之後始為裁決,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分別於91年9月10日12時21分,騎乘W4-674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及於同年2月18日19時55分許,騎乘W4-674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鼎山、大昌路口,均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96年8月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及於96年
8月27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裁決書,各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2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8月27日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8月8日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3張附卷可按。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日期(96年8月8日、96年8月27日),距離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分別為91年9月10日、91年12月18日),已遠逾3年期間,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可稽,已顯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2個月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此外,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規定。從而,上開處分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惟查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分別於96年8月月9日及同年8月2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然均遲至96年9月20日(旗山監理站收文日期)始向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期間,亦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2紙及蓋有收文章戮之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審未察,逕作實體認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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