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告人辛○○
子○○相對人庚○○
癸○○壬○○乙○○甲○○丁○○己○○戊○○丙○○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㈠辛○○略以: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萬5305元係伊
一人所繳納,原裁定以收據上繳款人填寫為丁○○等7人而誤為丁○○、己○○、 張百欽 、丙○○、癸○○、壬○○、辛○○等7人共繳;另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3萬4039元,亦係伊所繳納,原裁定以收據上填寫繳款人為壬○○而誤認付款人為壬○○;又郵資送達費4312元、鑑價費1800元、複丈費800元等費用亦均由伊先行代墊,非與其他共有人共繳,法院收費員誤以其他共有人名義填寫收據,均與事實有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㈡子○○略以:⒈程序部分:原裁定未在裁定前命伊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剝奪伊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違法,應廢棄發回重新裁定。又聲請人僅辛○○一人,其他相對人均未聲請,原裁定逾越聲請範圍,就其他相對人部分亦裁定應分擔訴訟費用,顯為訴外裁判,況辛○○僅支出8萬6136元,尚不敷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再者,辛○○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亦有違失。⒉實體部分:本件係遺產分割訴訟,依法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伊應賠償壬○○、庚○○各
15萬2933元、123萬3011元,顯然違法。又庚○○、辛○○係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依法應由其二人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伊應賠償其二人,亦有未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原審法院8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第1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己○○、戊○○、丙○○各負擔84分之3,辛○○、癸○○、壬○○、庚○○各負擔84分之12,子○○負擔84分之16,乙○○、甲○○各負擔84分之4,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辛○○就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經原法院調卷審查,認抗告人辛○○、子○○及相對人丁○○、己○○、戊○○、丙○○、癸○○、乙○○、甲○○分別應賠償相對人壬○○及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法院依辛○○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命他造(即抗告人子○○及原審其他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法未合,子○○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上揭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再為妥適裁定。另辛○○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計算書繕本,以供法院送達他造之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件僅辛○○一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其聲請狀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99萬4959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萬530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萬4039元、囑託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費21萬元、鑑價費1800元、謄本費170元、郵費1596元、第二審複丈費1萬6000元、地政登記費5049元、旅費600元),惟其所提出之單據,其中第一審裁判費22萬530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萬4039元、鑑價費900元、複丈費800元部分,記載之繳款人並非辛○○或非僅辛○○一人,是辛○○實際支出若干費用,即有調查之必要;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當事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為確定費用額之範圍,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茲辛○○聲請時主張其支出之郵費僅1596元,原裁定依職權認第一審送達郵費4312元係丁○○、己○○、戊○○、丙○○、癸○○、辛○○及壬○○等所支付,嗣辛○○抗告主張此4312元均其先行代墊之費用,是辛○○實際支出若干郵資費,亦有調查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