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75號、96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9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毒品部分,丙○○、甲○○共同運輸毒品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包(連同販賣予丙○○之壹包共肆拾壹包,驗後共淨重伍參柒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包裝袋肆拾個(鋁箔真空包參個、夾鏈袋參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黃楓涵),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洽丙○○有意購買後,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自第三人 蔡朝明 (通緝中)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租屋處,以電子磅秤、夾鏈袋加以分裝,欲販賣部分予丙○○,並另以其持用之不詳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嗣於同年12月6日18時許,丙○○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翌日由台北南下高雄進行交易,丙○○並邀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甲○○,於同年月7日18時30分許,共同駕駛不知情之 楊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台北南下高雄。丙○○、甲○○於同日23時51分許,與乙○○在高雄市○○路、忠孝路口會合後,另至高雄市○○路、南華路口之綺麗兒KTV討論交易細節,乙○○雖向丙○○表示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除其中1,000,000元抵償先前積欠丙○○之債務外,另應交付現款300,000元,惟丙○○僅同意以抵償債務1,000,0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乙○○應允後,即於同月8日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 吳玉雪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拿取置於門旁電視櫃內以塑膠袋包裝之紙製鞋盒,該鞋盒內裝有乙○○業已分裝完成而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009公克),吳玉雪取得鞋盒後,再依乙○○之指示,駕車至綺麗兒KTV後方之停車場,並將該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留置車內,再由乙○○於同日1時5分許,至ZK-8712自小客車內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交予甲○○,以上述方法,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收受。丙○○、甲○○於取得乙○○所交付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盒後,乃基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將該鞋盒置於1371-EQ自小客車內後座,由丙○○駕駛該車自綺麗兒KTV後方之停車場出發,開始運送而取道高速公路國道1號,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回台北。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經由監聽乙○○、丙○○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得知有毒品交易而實施跟監,乃於同日1時30分許,利用丙○○、甲○○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岡山收費站時予以攔檢,並在丙○○所駕之1371-EQ自小客車內扣得運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009公克)及丙○○所有供購買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1支;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乙○○租屋處,扣得其所販入而尚未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40包(分別為鋁箔真空包3個、夾鏈袋37個,毛重共4515公克;包括已經出售丙○○部分,總共41包,空包裝總重14
3.18公克,驗後淨重共5374.75公克,平均純度89.09%,純質淨重4788.36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分裝使用之空夾鏈袋3包及其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本件關於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吳玉雪、共同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雖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有關毒品種類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丙○○涉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及運輸,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日核發95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3770號、95年11月21日核發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4561號之通訊監察書,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即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22日所取得被告乙○○以0000000000、被告丙○○以0000000000,相互間所為通聯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得為作為證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係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主動送驗,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送驗,惟該檢驗機關係高雄市立醫院,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且於本院轄區從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鑑定多年,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侵害甲○○關於鑑定權益,且考量上訴人甲○○在訴訟上防禦程度等具體情節,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丙○○、甲○○均否認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乙○○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上訴人丙○○辯稱:不知這樣會牽涉到運輸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甲○○辯稱:不知丙○○南下係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辯稱:丙○○誤以為運送自己之物為合法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甲○○並無運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以債務抵償價款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坦承犯行,我欠丙○○1百萬元,拿給丙○○抵債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乙○○仍坦承:「販賣二級毒品是我欠丙○○100萬元,我給他毒品的量剛好抵全部的債務,交付毒品時間、地點都是我約的」等語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所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以抵償債務方式購買並由其交付等語;及證人吳玉雪於偵查中指證:乙○○指示我開車至租屋處拿取鞋盒(內藏有被告乙○○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鞋盒拿至綺麗兒KTV之停車場等情相符(95年偵字第32
475號卷第25、26、42、43頁、原審卷26、149、150頁),並有上訴人乙○○、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6、7頁)。復有分別在共同被告丙○○所駕1371-EQ自小客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公克)、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1支,及在上訴人乙○○租屋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0包(毛重4515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其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查獲之結晶物共4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374.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3.18公克,平均純度89.09%,純質淨重4788.36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2頁)。
至於上訴人乙○○雖向共同被告丙○○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公斤、價格1,300,000元,僅以其中1,000,000元抵償先前所欠債務,被告丙○○另應交付現款300,000元云云,惟共同被告丙○○當時僅同意以抵償債務1,000,000元之方式進行交易,業據証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43、145頁),渠等對於交易價格之陳述,雖有不符,然對於該次交易係有對價而屬販賣之基本事實並無影響,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定,而認兩人係以1,000,000元抵償債務方式完成買賣交易,是上訴人乙○○此部分販賣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院本審審理時上訴人乙○○改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無法查得其販賣之扣除成本後之實際利得,惟由上訴人甘冒重責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觀之,上訴人乙○○顯然有藉由販賣而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丙○○以抵償債務方式購買,並向証人即共同被告乙○○取得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車開始運送,欲自高雄返回台北,於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岡山收費站時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迭自警詢至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有以抵償債務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並已交付等語;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證:在1371-E
Q自小客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在高雄所交付,取得之後,係由被告丙○○駕車欲運送返回台北等情相符(95年偵字第32475號卷第30、31、35頁;原審卷142、143頁),且扣案上訴人丙○○所運送之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復有共同被告乙○○及上訴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6、7頁)。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例如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丙○○耗費百萬鉅資,一次大量購入,且係交易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自高雄搬運輸送返回台北,應非單純僅供自己施用而已,雖無證據可以明確認定其實際用途,然仍無從認定係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應已構成運輸行為,自無「所犯重於所知」之適用,上訴人丙○○辯稱:不知這樣會牽涉到運輸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運輸犯行已堪認定。
(三)上訴人甲○○自始即明知共同被告丙○○駕車自台北南下高雄之目的,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將之運送返回台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核丙○○在偵查中所稱:「甲○○知道南下高雄是要拿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兩人一起吸食」、「沒有說要分多少給他,我們在中正路有買鋁箔紙準備施用」、「甲○○知道乙○○是交安非他命給我,因為10天前就下來過一次,所以他知道要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及丙○○在原審陳稱:「甲○○前後2次與我到高雄找乙○○」、「因為我們第一次來的時候,他就知道我要跟乙○○說安非他命的事情。乙○○他有欠我錢,我想要他幫我調安非他命,這件事情甲○○都知道,因為我兩人都是在一起吸食」、「第一次回去後,甲○○打好幾通電話,叫我催乙○○調貨,第二次來,他都知道要來拿安非他命,拿了安非他命回台北,我們回去時,在高雄半路上有買鋁箔紙準備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吸食用,當時是甲○○下車去買鋁箔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且丙○○與上訴人甲○○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上訴人甲○○之理。況上訴人甲○○亦自承:曾與丙○○多次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前在高雄市確有下車購買鋁箔紙,丙○○有告知該包物品係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且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2頁)。則甲○○兩度陪同共同被告丙○○自台北南下高雄,與共同被告乙○○會面不久旋又折返,如非知情並有意參與,何須在態度及行動上如此積極?謂甲○○毫不知情共同被告丙○○係要南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運送返回台北,孰能置信。又上訴人甲○○除隨車陪同外,並在綺麗兒KTV後方之停車場,收受共同被告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所乘之1371-EQ自小客車內,甚至在途中曾下車購買鋁箔紙預備施用,依其所參與犯案之情節,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丙○○應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上訴人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丙○○南下係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運送之犯意聯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犯行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乙○○、丙○○、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丙○○之行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吳玉雪交貨,此部分係間接正犯。上訴人丙○○、甲○○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高雄開始起運準備返回台北,雖行至中途而在高速公路國道1號岡山收費站即被查獲,所為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丙○○、甲○○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丙○○、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乙○○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只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又對於上訴人甲○○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同被告丙○○係居於主導地位,上訴人甲○○則係因自己施用而參與,與一般運送毒品者係為獲取報酬者,情節尚屬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如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上訴人甲○○部分爰仍依原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上訴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共同被告丙○○,其價格為1,000,000元,且係以抵償債務方式為之,已如上述,原審認定係以1,300,000元達成交易,與渠等所述之事實不符,自有違誤。(二)關於上訴人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訴人丙○○、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主文雖諭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應予沒收,惟於事實欄內並無任何有關各該手機係何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記載,亦未記載究竟係何被告或其共犯以該門號之手機,為與本件販賣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聯絡,亦有未洽。(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原判決主文雖諭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應予沒收,惟依台灣大哥大函覆查詢資料所示該門號之用戶為黃楓涵,且上訴人乙○○所供該手機係由蔡朝明交付(95年度偵字第32475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以該手機及門號係上訴人乙○○所有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上訴人乙○○、丙○○之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明知毒品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仍貪圖不法利得,進而大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5公斤,且已賣出1包約1公斤,數量頗鉅,惟念犯後坦承,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又丙○○、甲○○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所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1公斤,若輾轉流出,危害更鉅,丙○○、甲○○參與運送之原因及情節,輕重尚有不同,丙○○犯後坦承,甲○○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所判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渠等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甚巨,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結晶物共4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374.75公克,平均純度89.09%,純質淨重4788.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依查獲先後於於所屬各上訴人項下而分別為諭知。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訴人 董群智 以抵償債務方式販賣毒品1百萬元予丙○○,亦屬販賣毒品所得,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在上訴人乙○○租屋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0個(其中鋁箔真空包3個、夾鏈袋37個)、電子磅秤1台,為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空夾鏈袋3包,係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在上訴人丙○○所駕1371-EQ自小客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並非上訴人乙○○所有,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乙○○持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已查無用戶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註記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176頁),又供丙○○聯絡購買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SIM卡屬申辦人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1200837號函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136頁),惟該支行動電話係丙○○所有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並非供運輸安非他命之用,及其餘手機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前述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7號,所列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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