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2行有關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6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及證據欄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前揭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26頁),堪以認定無訛,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