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書漏載上開第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該受刑人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以該受刑人所為,屬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之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