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罪刑法定主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處罰機車牌照失竊之被害人之相關規定,故應不罰。且證人 蔡正璋 係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洽詢後,始知某些監理作業還需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本部(楠梓)辦理,如交通違規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未結等,原審未查,而為錯誤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於96年3月5日16時30分許,由其父蔡正璋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春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陳培麟 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攔停舉發,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3月20日前到案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牌照,抗告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時,由蔡正璋駕駛而未懸掛號牌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核與證人蔡正璋、警員陳培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顯見抗告人確有未懸掛車牌而行駛之行為,應屬無訛。
四、雖抗告人另辯稱:伊車牌於94年3月1日發現失竊後,至今才委託蔡正璋到楠梓監理所辦理重領牌照,然重領牌照須實車查核,故騎乘上開未懸掛號牌之機車前往監理所云云。惟查:抗告人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1面已於94年3月1日以失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於94年3月2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牌失竊登記,有上開警局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6年9月26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6110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上開機車車牌失竊,固屬有據。然抗告人既考取有駕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未懸掛機車號牌即不得駕駛之規定,自應熟知,而上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懸掛號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此應為所有車輛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抗告人如欲將機車送至監理機關交由監理人員實車查核,並非僅有以該機車騎至監理站一途,亦可委由民間交通業者將機車載運至監理站辦理,自不得以其係欲辦理實車查核重領號牌而將未懸掛號牌之機車騎乘於道路,否則任何人於車牌失竊後,即任意以失竊欲換車牌為由而行駛於道路,豈不置法律規定於無用之處?再者,抗告人之系爭車牌於94年3月間報失竊後,又於95年3月9日辦理強制險(保險期間至96年3月9日)且該車行照之有效期日僅至94年5月20日等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通知書及保險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抗告人於車牌失竊後,行照亦隨即過期失效,但於失效期間卻又辦理強制險,如謂抗告人於失竊後,均未再使用(騎用),實難置信。況查號牌遺失者重新申領牌照時,需備妥身分證明文件、印章、行車執照正本、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察機關出具之車牌遺失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始予重新申領牌照一情,亦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於上開函文內敘明甚詳。惟證人蔡正璋即抗告人之父於96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車牌失竊已有2年之久,且其行照亦已失效(按行照過期而違規騎乘乙節,並未按章處罰),已如前述,因而證人蔡正璋既未先辦理行照煥發,則又如何直接辦理重新申領牌照?足見證人蔡正璋聲稱:其當日是要將機車騎去辦理重領牌照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0,800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