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邱偉峰 被告 周南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700,000元。被告憑卡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若逾期未依約繳款,即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逾期日在1個月內300元、2個月內400元、3個月內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被告截至102年6月4日止,共積欠700,000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台幣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新台幣400元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內加計新台幣500元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最高係以三期為限,而被告自102年6月5日至本院10
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其逾期未償期間已逾3期,該違約金金額已可特定,爰判決違約金金額如主文所示,併予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6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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